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勞訴,18,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儷玲
劉羿君
劉冠智
蔣梅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郭進雄

被 告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進雄、被告許世富與被告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儷玲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原告蔣梅枝參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儷玲、蔣梅枝分別以伍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進雄、被告許世富與被告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如為原告翁儷玲以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蔣梅枝以參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郭進雄、被告許世富與被告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尉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等語,之後擴張聲明為「被告郭進雄、被告許世富與被告尉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儷玲5,052,909元(喪葬費318,880+醫療費用2萬元+扶養費3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劉羿君、劉冠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原告蔣梅枝4,731,721元(扶養費2,731,72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等語(見本院審附民卷第81至8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富為被告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尉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劉柏毅(即原告翁儷玲配偶、原告劉羿君、劉冠智之父、原告蔣梅枝之子)及被告郭進雄均為被告尉新公司員工。

被告許世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放任被告郭進雄在未具有合格堆高機證照及未經過任何教育訓練之情況下,在被告尉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內操作堆高機。

於110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被告郭進雄在上開營業處所內,無照操作堆高機搬運舞台地墊時,為儘速完成搬運舞台地墊作業,認劉柏毅及另一名外籍勞工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協助平衡堆高機,應足以讓堆高機裝載超出承重之物品,仍繼續駕駛該堆高機裝載超出承重之舞台地墊,過程中因該堆高機不堪承受過重之舞台地墊,先往前傾倒致所有舞台地墊掉落地面後,再往後翻覆回地面之際,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均遭此作用力道彈飛而跌落地面,致劉柏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合併右耳出血性耳漏、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0年10月19日不治死亡。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1之3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儷玲5,052,909元(喪葬費318,880+醫療費用2萬元+扶養費3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劉羿君、劉冠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原告蔣梅枝4,731,721元(扶養費2,731,72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郭進雄方面我已經理賠30萬元,無法再賠償了,應該是公司去賠償家屬的問題。

㈡被告許世富、被告尉新公司方面被告承認使未具有合格堆高機證照的被告郭進雄駕駛堆高機,確有疏失,但事發後已經包白包11萬元慰問家屬,並積極處理保險理賠,勞保已理賠1,566,000元,團保也理賠2,169,427元,被告所請求的金額應扣除上開3筆金額,及被告郭進雄已賠償之和解金30萬元。

再者,被告郭進雄已於警詢中供稱「有去勞工處等機關上安全講習、劉柏毅是自願站上堆高機、超過堆高機重量的做法是我有時候會自己這樣做、不是老闆教的」等情,劉柏毅明知站立於堆高機後方有相當之危險性,卻仍貿然為貪圖一時方便而應負擔相當之責任比例後,就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承擔相當責任損失。

另外,原告蔣梅枝有其他子女,扶養費部分不應由死者單獨負擔。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110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被告郭進雄在上開營業處所內,無照操作堆高機搬運舞台地墊時,劉柏毅及另一名外籍勞工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協助平衡堆高機,因該堆高機不堪承受過重之舞台地墊,先往前傾倒致所有舞台地墊掉落地面後,再往後翻覆回地面之際,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均遭此作用力道彈飛而跌落地面,致劉柏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合併右耳出血性耳漏、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0年10月19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郭進雄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被告許世富、被告尉新公司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㈢被告許世富事發後曾包白包11萬元,原告等人也領取勞保理賠1,566,000元、團保理賠2,169,427元,及被告郭進雄於刑案進行中賠償之和解金30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4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㈢被害人劉柏毅對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許世富及被告尉新公司主張抵充是否成立?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被告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言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再者,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又依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今勞動部)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自98年9月1日後取得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期滿證明者,需通過堆高機檢定考試並取得技術士證方具有操作人員資格(見本院卷第139頁)。

3.經查,被告郭進雄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而在堆高機上裝載超出承重之舞台地墊,並在裝載超出承重之舞台地墊後又繼續駕駛吊掛有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之堆高機,過程中因該堆高機不堪承受過重之舞台地墊,先往前傾倒致所有舞台地墊掉落地面後,再往後翻覆回地面之際,劉柏毅遭此作用力道彈飛而跌落地面,致劉柏毅因而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及被告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世富疏未注意,放任員工郭進雄在未經過任何教育訓練之情況下,在前述時、地無照操作堆高機搬運舞台地墊,致發生劉柏毅死亡之意外事故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又依被告郭進雄所言,被告許世富明知公司員工無一人有接受堆高機操作訓練課程,也無人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也曾多次看到員工以站立於堆高機後方平衡配重,從未禁止或制止,有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卷第178至179頁)。

則被告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世富疏未注意雇用不具有駕駛堆高機證照之被告郭進雄以不當方式駕駛堆高機,及被告郭進雄不當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均係造成劉柏毅死亡之共同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述說明,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三人應連帶對劉柏毅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4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而言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翁儷玲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喪葬費318,880元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翁儷玲主張其於劉柏毅因系爭事故受傷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喪葬費用:原告翁儷玲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劉柏毅死亡後,其支出喪葬費318,880元一節,業經提出治喪費用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翁儷玲、蔣梅枝分別請求扶養費300萬元、2,731,721元部分 ⑴原告翁儷玲部分①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此,夫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翁儷玲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9頁),於被害人劉柏毅死亡(110年10月19日)時為52歲,依109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女性平均餘命為36.24年(見本院卷第141頁),另原告翁儷玲居住於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台北市地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32,30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即每年387,660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翁儷玲除有被害人配偶外,尚有子女即原告劉羿君、劉冠智,故劉柏毅對原告翁儷玲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

③惟原告翁儷玲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800,534元、561,688元(絕大多數均屬薪資收入,僅幾千元為利息),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見原告翁儷玲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

而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翁儷玲於年滿65歲前仍有收入可維持生活,並無受劉柏毅扶養權利,於年滿65歲後則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翁儷玲所得請求賠償之受扶養年齡應由年滿65歲起算,其就65歲以前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劉柏毅扶養之損害一節,則非可採。

從而,原告翁儷玲自年滿65歲時起算至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年數24.42年為止(見本院卷第14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8,027元【計算方式為:(387,660×16.00000000+(387,660×0.42)×(16.00000000-00.00000000))÷3=2,098,027.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2[去整數得0.4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蔣梅枝部分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原告蔣梅枝年近80歲,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見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②原告蔣梅枝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5頁),於被害人劉柏毅死亡(110年10月19日)時為78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女性平均餘命為12.45年(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原告蔣梅枝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3,061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即每年276,732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蔣梅枝除有被害人外,尚有子女各1人,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故劉柏毅對原告蔣梅枝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

至於原告蔣梅枝主張其中1子劉治仁仍在服刑中,不應平均扶養云云,雖經本院調閱資料確認屬實,但依法仍不得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故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③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0,574元【計算方式為:(276,732×9.00000000+(276,732×0.45)×(10.00000000-0.00000000))÷3=910,573.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四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翁儷玲係高中畢業,與劉柏毅於84年間結婚至事故發生已達25年,任職私人企業,月薪約4萬餘元;

原告劉羿君85年次,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任職私人企業,月薪約2萬餘元;

原告劉冠智86年次,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工作及收入均不固定;

原告蔣梅枝國中畢業,31年次,另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事故發生時已年近80歲,老年喪子;

被告郭進雄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被告許世富高職畢業,為被告尉新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6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被告尉新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4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翁儷玲、原告蔣梅枝因劉柏毅死亡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劉羿君、劉冠智則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4.以上,原告翁儷玲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萬元、喪葬費318,880元、扶養費2,098,02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436,907元,原告劉羿君、劉冠智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蔣梅枝得請求賠償扶養費910,57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910,574元。

㈢就被害人劉柏毅是否與有過失而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郭進雄疏未注意在堆高機上裝載超出承重之舞台地墊,且認劉柏毅及另一名外籍勞工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可協助平衡堆高機,故繼續駕駛,於過程中堆高機不堪承載而先往前傾倒、再往後翻覆回地面,致劉柏毅跌落地面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惟劉柏毅與被告郭進雄同為被告尉新公司工程部員工,同事約5、6年(見刑事相驗卷第30至31頁),被告郭進雄也陳稱:「這是我們平常的作法,已經做很久了,我在被告公司開堆高機七、八年,從一開始都是這樣做,堆高機如果不穩,看危險程度,如果很危險的情形,大家就會避開,如果有一點危險,大家還是會過來幫忙站在司機座位後面,同事之間要互相幫忙,那天是死者要幫我的忙才會站在堆高機後面。」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劉柏毅是主動協助被告郭進雄平衡堆高機而站立於堆高機上,依照社會常情,此種平衡方式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劉柏毅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劉柏毅就系爭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並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人20%之損害賠償金額。

故經減輕後,原告翁儷玲僅得請求賠償2,749,526元(0000000x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劉羿君、劉冠智僅各得請求64萬元(800000x0.8=640000),原告蔣梅枝僅得請求1,528,459元(0000000x0.8=0000000)。

㈣就被告許世富及被告尉新公司主張抵充抗辯而言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中,被告許世富及被告尉新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後,先後致贈白包11萬元,並協助原告領取勞保理賠1,566,000元、商業團保理賠2,169,427元,另外被告郭進雄也於刑事程序中賠償30萬元,均應予抵充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原告對於受領此4筆款項均不爭執,則依照前述說明,勞保理賠1,566,000元、商業團保理賠2,169,427元,共3,735,427元均得抵充原告所請求的賠償金額。

至於白包11萬元部分,即民間所稱之「奠儀」,性質上屬於對被害人家屬所為之無償贈與,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支付之費用補償,自無從主張抵充。

另外,郭進雄雖於刑事程序中賠償30萬元,但依原告等人所提出的聲明書所載,該筆金額僅屬刑事和解,原告等人就民事求償部分並不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見本院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93頁),依法即不得抵充。

從而,以「平均抵充、餘額繼續抵充」方式計算後,原告劉羿君、劉冠智所得請求之共128萬元賠償金額均已抵充完畢,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而原告翁儷玲、蔣梅枝經抵充後,僅得分別請求1,521,813元、300,745元【(0000000-0000000)/2=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74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1之3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翁儷玲1,521,813元、原告蔣梅枝300,74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告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刑事審附民卷第115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定供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