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即被繼承人鄭朝福(下稱被害人)為被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80%之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17
- (二)被告等就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以興娣公司已支付之20萬元及
- (二)就賠償金額之抗辯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17日筆錄,本院第419至
- (一)原告廖來看為00年0月00日出生,鄭雅婷、鄭雅珊、鄭育雯
- (二)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於工作場所,因被害人使用固定起重
- (三)被告興娣公司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
- (四)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給付原告喪葬救助金20萬元。
- (五)原告廖來看自112年2月起每月請領老年給付2萬6287元,
- (六)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認定發生原因如本院卷第12
-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83條之1、
-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 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
- ②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9萬4200元(54000+19
- (二)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娣公司給付如
- (三)被告得抵充之範圍為何?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廖來看
鄭雅婷
鄭雅珊
鄭育雯
以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連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廖來看新台幣(下同)320萬1529元、鄭雅婷211萬4602元、鄭雅珊211萬4602元、鄭育雯211萬4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廖來看320萬8945元、鄭雅婷212萬2018元、鄭雅珊212萬2018元、鄭育雯212萬2018元:及其中連帶給付廖來看320萬1529元、鄭雅婷211萬4602元、鄭雅珊211萬4602元、鄭育雯211萬4602元部分,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連帶給付廖來看7416元、鄭雅婷7416元、鄭雅珊7416元、鄭育雯7416元部分,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44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即被繼承人鄭朝福(下稱被害人)為被告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娣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於工作場所,因興娣公司疏未保養並注意吊具之強度,且未採取吊掛時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放之措施,導致被害人於起重機吊起鐵板重物時至下方查看,此時吊具斷裂,遭鐵板重壓導致胸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其後物理性窒息並休克死亡。
是以,被告興娣公司因過失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鄭朝福死亡,又被告詹連興為興娣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興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第89條、第90條、第92條、第97條、第100條、第155-1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均為保障勞工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次按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興娣公司疏未保養並注意吊具強度,且並未實施相關職業安全訓練,致鄭朝福死亡,自有違背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且興娣公司具備過失,甚為明確。
末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詹連興為興娣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前開規定之雇主,故原告自得請求興娣公司與被告詹連興連帶賠償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83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廖來看320萬8945元、鄭雅婷212萬2018元、鄭雅珊212萬2018元、鄭育雯212萬2018元:及其中連帶給付廖來看320萬1529元、鄭雅婷211萬4602元、鄭雅珊211萬4602元、鄭育雯211萬4602元部分,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連帶給付廖來看7416元、鄭雅婷7416元、鄭雅珊7416元、鄭育雯7416元部分,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娣公司應給付原告203萬4450元及其中22萬605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180萬8400元自112年5月28日均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80%之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衡諸被害人90年12月14日起迄112年5月12日發生本件工安事件止,已任職技工操作固定式起重機逾22年,應有相當工務經驗,並於任職期間教授多名新進人員操作事宜及注意事項,被告詹連興更時常對技工耳提面命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注意事項,是被害人明知各技工就己所使用之吊具應定期檢查汰換,且置放於工作處之吊夾包含3噸及5噸,吊夾上明確標示噸數,於吊掛2噸以上之鐵板時應使用5噸之吊鉤,吊掛過程中技工應站立於鐵板頭尾,不准站立於傾倒面,於鐵板晃動時,技工應立即操作遙控器降下鐵板平放,此有證人張添舜可證,故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及其注意事項,被害人自難諉為不知,即便被告等於吊掛區未設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範圍之設施,被害人就自身之安全維護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仍應予以注意;
惟被害人於吊掛2.5噸之鐵板時,竟係使用3噸之吊夾,且吊掛過程中鐵板晃動時,非但未立即操作遙控器降下鐵板平放,反靠近鐵板傾倒面去扶其顯無法扛起之2.5噸之鐵板,致3噸吊鉤因承受不住晃動鐵板而斷裂時肇事,,足徵被害人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於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等就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以興娣公司已支付之20萬元及原告等領取之死亡遺囑年金暨死亡給付相抵充,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自112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廖來看死亡遺囑年金21,000元,及死亡給付21萬元,原告廖來看尚有餘命25.01歲餘命,共可領取死亡遺囑年金630萬【計算式:21000*300個月】與死亡給付21萬元,合計為651萬元。
被告等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均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60條之規定抗辯原告領取之上開金額得抵充之,前揭抵充乃就被告等應負擔之20%賠償金額,不包含鄭朝福應負擔之與有過失80%之賠償金額,又職災補償之給付項目及內容,依勞基法第59條所列,包括醫療費、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項目;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則包括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殯葬費、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又對死亡家屬給付法定扶養義務、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同屬照顧其家屬因勞工死亡之身心狀態、生活保障之一部分,足見死亡補償之給付,並未與精神慰撫金性質及目的相悖,而在可抵充之範圍內。
是以,原告等主張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以興娣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給付原告等20萬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之651萬元抵充後,被告等已全數清償。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詹連興非屬雇主而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抵充云云,然被告等既同屬連帶債務人,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興娣公司抵充而使債務消滅,被告詹連興亦同免其責任。
(二)就賠償金額之抗辯1.醫療費1,130元部分,原證6之醫療費單據模糊不清,又被告等有向原告等請求交付鄭朝福醫療單據正本,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申請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且被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得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之醫療給付抵充前揭損害賠償;
惟原告等非但未交付被告等鄭朝福醫療單據正本,致被告等無法主張抵充,足徵原告等行使權利悖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2.喪葬費部分,原證6之喪葬費單據模糊不清,原告等僅提出鄭朝福喪葬更添項目,並非收據,故無法證明原告等有如實支付該明細所示之喪葬費用,且原告等主張亦明顯過高,又被告等前開抗辯鄭朝福就本件工安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等僅對過失相抵後之喪葬費金額負責,並抗辯興娣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已給付喪葬救助金20萬元,若逾此部分仍有被告等應負擔之喪葬費用,被告等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之規定,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抵充之,抵充後已全數清償。
3.扶養費108萬6927元部分,鄭朝福及原告廖來看於112年5月12日均為62歲,以新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為依據,其餘命分別為20.77歲、25.01歲,故應以扶養義務人鄭朝福之餘命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因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需不能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惟原告廖來看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可自由處分收益,且領有死亡遺囑年金及退休金每月合計4萬2,000元,顯足敷其平均餘命25.01歲按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使用。
退步言之,若原告廖來看有扶養費請求權,亦應以鄭朝福之餘命20.77歲做為計算依據,依原告等所主張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僅有100萬1,487元【計算式:〔276252*14.0000000+(276252*0.77)*(14.0000000-00.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等亦抗辯,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償抵充後已全數清償。
4.原告四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審酌鄭朝福死亡時已62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來看、鄭雅婷、鄭雅珊、鄭育雯分別請求慰撫金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總計340萬元,被告抗辯應扣除鄭朝福就本件工安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之比例,亦就被告等應負擔之金額,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償抵充後已全數清償。
5.死亡補償部分,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一、二之請求,係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自屬重複請求,依前開判決意旨及損益相抵原則,原告等既已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不得再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原告鄭雅婷、鄭雅珊、鄭育雯不符合請領死亡遺囑補償資格,而原告廖來看亦不符一次請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遺囑補償資格,而僅核定112年5月起給付原告廖來看死亡按月給付遺屬年金21,000元,並核定死亡給付21萬元,故原告等無權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等再為請求。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17日筆錄,本院第419至433頁):
(一)原告廖來看為00年0月00日出生,鄭雅婷、鄭雅珊、鄭育雯為被害人之子,原告四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
被害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90年12月14日受雇於被告,於106年12月4日辦理退休,請求退休金,於107年1月19日再受雇於被告,月薪4萬2000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約定薪資結構為日薪2200元,職務津貼每日180元,於181日之總工作薪資所得為27萬28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507元,有被證1之被害人勞工保險卡、被證2之被保險人名冊、被證3之出勤卡及平均工資之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9-220頁)。
(二)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於工作場所,因被害人使用固定起重機從事鐵板吊掛作業,過程中因吊掛機之吊夾發生斷裂,致鐵板發生飛落,因被害人於下方查看時,遭壓砸,直接死亡原因為物理性窒息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致死、先行原因為創傷性血氣胸、及胸廓及骨盆壓砸傷、兩側髖骨、肋骨、及胸骨骨折,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媒體報導、原證2監視器畫面、原證3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61頁)。
(三)被告興娣公司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9-81頁)。
(四)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給付原告喪葬救助金20萬元。
(五)原告廖來看自112年2月起每月請領老年給付2萬6287元,並自112年5月起領取遺屬年金2萬1000元,二者合計4萬7287元,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58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年金給付併領調整辦法規定,不得超過4萬2000元,應扣減5287元,自112年6月1月給付1萬5713元,並核定5個月之喪葬津貼21萬元(42000X5=210000),有被證5勞保局函文、勞保局112年7月6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5-198頁、第223-228頁)。
(六)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認定發生原因如本院卷第129-131頁),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91頁)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83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二)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娣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附表:編號 請求權基礎 原告 項目 金額 合計 1 民法第483條之1、侵權行為 廖來看 扶養費 108萬6927元 320萬8945元 醫藥費及喪葬費 12萬2018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鄭雅婷 鄭雅珊 鄭育雯 醫藥費及喪葬費 12萬2018元 各請求 212萬2018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廖來看 鄭雅婷 鄭雅珊 鄭育雯 喪葬費 22萬6050元(45210*5=226050) 合計203萬4450元 死亡補償 180萬8400元(45210X40=0000000)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 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 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再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 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 詹連興為被告興娣公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上開勞動法規 ,自應與被告興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興娣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 果,共計16項違反規定事項,①設有3台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 固定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未經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②設有 3台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其操作 人員鄭朝福卻未經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③勞工人數9人未有執 行紀錄文件代替安全衛生管理計畫④未每年對固定式起重機實 施整體檢查及每月定期檢查⑤未於每日作業時對固定式起重機 實施檢查⑥對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固定式起重機未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⑦未使在職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⑧未對所雇勞 工被害人(年資21年,62歲)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⑨對於使用 固定式起重機從事鐵板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 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⑩使用之附掛吊具(即鐵板夾具)未有足夠 強度⑪未給足罹災者家屬職業災害補償⑫有投保薪資金額高薪 低報情事⑬未依荷物(即鐵板)之形狀、大小採取正確吊掛方式 ⑭未於每日作業時檢點吊掛用具(即吊夾)⑮未依實際訂定檢點 表或檢查手冊⑯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 未雇用曾受吊掛作業合格者擔任。
觀諸上開違反事項,被告 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起重升降機 具一節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 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 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係因吊夾斷裂致鐵 板飛落遭壓砸致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未舉證已依法 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原告於施作前揭作業時遭飛落之 鐵片壓砸後而死亡,從而,被告興娣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 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連帶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1)醫藥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費為據(見本卷第327頁),原告四人各請求283元(1130÷4=283),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葬費:
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
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9萬4200元(54000+1900+14450+4150+7020+2000+480+200+10000=94200),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使用規費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月陽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315-317頁、第319~327頁、第329~331頁),經核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惟原告先出具喪葬費用40萬1380元之喪葬費支出(即本院卷第69頁),之後復提出喪葬費發票為39萬2742元(即原證6-1,本院卷第313頁),金額不相同,亦未提出支出明細,被告復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從而,原告四人各得請求喪葬費2萬3550元(94200÷4=235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扶養費: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此,夫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3,021元(見本院卷第41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爭。
而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原告鄭雅婷、鄭雅珊、鄭育雯等四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5755元,廖來看目前每年有利息20萬元所得及不動產,原告廖來看已依據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之規定,領取遺屬年金及老年年金共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無從認定原告廖來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廖來看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父及配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生,原告喪失至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
查原告廖來看,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所得25萬8042元、汽車一輛,原告鄭雅婷已婚,111年度所得1360元,原告鄭雅珊未婚,月薪2萬餘元,111年度所得30萬餘元、原告鄭育雯未婚月薪2萬餘元,名下雖有宜蘭縣房屋及土地,被告興娣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以經營鋼鐵鑄造業等為業,被告詹連興係興娣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多項股利憑單,有不動產一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四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59-273頁,置於卷外)。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分別為其子女及配偶,遭逢喪父喪偶之痛,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廖來看、原告鄭雅婷、原告鄭雅珊、原告鄭育雯四人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80萬元、80萬元、8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志勇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吊具斷裂,造成鐵板飛落壓砸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
惟依證人張添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鄭朝福有沒有跟證人說過在操作吊掛鐵板時,幾噸的鐵板應該使用標示幾噸的吊夾?)兩噸以上的鐵板,都是要用五噸的、(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鄭朝福發生職災那天,壓砸鄭朝福之鐵板重量是幾噸的?)差不多兩噸半左右、(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鄭朝福發生職災那天,鄭朝福使用的吊夾標示的頓數是多少?)當時發生的時候,他用的是三噸的、(法官問符合作業規範嗎?)不符合、(法官問鄭朝福有沒有跟證人說過,在吊掛鐵板作業時,如果被吊掛起來的鐵板有發生搖晃的情形時,操作人員應該做什麼處理?)搖晃的話,要先放下來,如果晃的很厲害,就要放著平面,如果輕微搖晃,就讓鐵板去摩擦地面一點點,就會停止搖晃,如果輕微搖晃,人是不可以靠過去的、(法官問鄭朝福有沒有跟證人說過,在吊掛鐵板作業時,如果鐵板在被吊掛起來後,才發現工作檯上有小木條時,操作人員應該做什麼處理?)地上有小木條,那是沒有什麼問題,不會影響鐵板的平衡,不用去處理它,也不用過去把它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32頁)。
③揆諸上開證詞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法設置禁止進入之設施,然被害人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二十餘年,自應對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注意事項有相當之認識,鄭朝福明知鐵板係為2.5噸重,僅使用3頓之吊夾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且被害人於吊起鐵板時,進入作業區域欲撿起小木頭,遭飛落的鐵板壓砸,依照社會常情,鄭朝福該行為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害人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並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故經減輕後,原告原告廖來看、原告鄭雅婷、原告鄭雅珊、原告鄭育雯依序得請求61萬4300元{(醫藥費283元及喪葬費2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x0.6}=61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9萬4300{(醫藥費283元及喪葬費2萬35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x0.6=4943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娣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部分: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
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遭職業災害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被害人鄭朝福受僱被告興娣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興娣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從而,被害人鄭朝福受有職業災害,原告為鄭朝福之子女及配偶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興娣公司補償,經查:鄭朝福前6個月薪資為4萬5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得請求5個月喪葬補償及40個月死亡補償共203萬4450元(45210X45=0000000)。
(三)被告得抵充之範圍為何?1.「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
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為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災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3.災保法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
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一)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災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因災保法之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40個月之遺囑年金及遺囑津貼,因原告選擇年金制度,計算抵充得選擇領取遺屬年金至平均餘命之年,始為合理,但因原告尚未現實全部得取得,無法計算其負擔分其受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以一次性給付計算其抵充金額,即災保法第51條第3款之計算方式,較為合理。
原告已按月受領遺屬年金及喪葬補助費2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據災保法之規定,原告得選擇以一次請領遺囑年金40個月及5個月喪葬補助,與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得請領40個月之死亡補償及5個月喪葬補償,其二者之請求內容及給付性質完全相符,再參以 前開立法意旨,災保法係在於擴大勞工保護之範圍,並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增加雇主之負擔,原告既已依據災保法之規定獲得職業災害之補償,其損害已獲得填補,依據損益相抵之原則,原告再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03萬44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準此,僅有給付性質相同者,始得作為抵充之項目,亦即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抵充,給付種類不同者,不可抵充,先為敘明。
5.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或因雇主支付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費所給付之勞保給付,均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故應為抵充以求其平衡。
可見抵充的對象限於重複請求的部分,若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為抵充。
因職業災害補償的各項補償及勞工保險的各項給付,均為定型化之給付額,且僅限於對財產上損害的補償或給付,而不及於非財產上之賠償,是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僅非屬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之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或勞保給付明顯不同,自無從為抵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因此,精神慰金給付之性質與內函,與勞基法或災保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之抵充項目完全不同,自不得作為抵充之項目。
6.準此,原告僅受領遺屬年金及喪葬補助,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自不得作為職業災害補償或災保法抵充之項目,原告廖來看、原告鄭雅婷、原告鄭雅珊、原告鄭育雯依序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60萬170元{(283)+0000000)X0.6=600170}、48萬170元【{(283+000000)X0.6=480170},下同】、48萬170元、48萬170元,應屬有據,另被告興娣公司已於112年5月12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四人,有被告提出被證4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四人平均每人受領5萬元,經扣除後,原告請求55萬170元、43萬170元、43萬170元、43萬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就侵權行為之規定,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行審究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單位:新台幣)
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即供擔保金額 廖來看 55萬170元 鄭雅婷 43萬170元 鄭雅珊 43萬170元 鄭育雯 43萬1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