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繼訴,1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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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亦有所載。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吳曉萍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徐素清、吳任藍、吳徐萍、吳漢萍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曉萍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80,75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211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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