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愛立康藥局係由被告獨資經營,訴外人甲○○則為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甲○○借款,但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
- 三、經查,系爭款項係匯款至以被告名義開立,戶名為「愛立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9萬9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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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尤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
嗣追加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76頁、本院卷三第25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愛立康藥局係由被告獨資經營,訴外人甲○○則為愛立康藥局之員工,原告經由甲○○介紹得知愛立康藥局有借款需求,並願給付相當利息作為報酬,原告遂以甲○○為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事由、清償期等事項,陸續借款共108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系爭款項由原告委由配偶洪麗虹、兄長尤江山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然於清償期屆至,被告未如期還款,因愛立康藥局之債主眾多,遂曾召開多場協調會議,民國111年11月25日協調會中,被告之配偶乙○○並不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自業已承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第20758號、第36546號、第37188號、第40435號、第41564號、第43859號、第45258號提起公訴,被告所為亦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縱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爰請求本院先審酌消費借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如認均無理由,則請求本院審酌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甲○○借款,但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已清償向甲○○所借款項。
另原告亦曾自甲○○處受償650萬900元,是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均未舉證,且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亦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款項係匯款至以被告名義開立,戶名為「愛立康藥局吳俊毅」之系爭玉山帳戶。
原告曾自甲○○處收受650萬9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至227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無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去年因為跟愛立康這邊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後來爆發之後,因為大家都是債權人所以認識的,我不認識被告。
我匯錢給愛立康,因為我跟甲○○是朋友,我跟甲○○認識很多年,當時110年的9月份甲○○有跟我說他跟朋友因為防疫期間有一些防疫物品利潤還不錯,他們有在做這個部分的生意,問我要不要投錢,我記得我匯款的錢的收款對象有兩個人,一個是甲○○,一個是愛立康藥局。
那時候沒有講到借貸,只是講到有這個東西,利潤還不錯,因為我跟甲○○是很多年的朋友,他大概就是每筆錢會跟我說大概利潤是幾%,他匯給我的利潤大概是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284頁)。
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太太乙○○跟我說以藥局的名義投資,是以被告的藥局借貸,有些是借貸,有些是投資,法律定性是什麼我不知道,被告跟原告說如起訴狀附表一都是保本,都有保證獲利。
就經手原告之款項我有賺一點,比方利潤是8%,我可能收1%或2%,其他錢是原告的,具體金額還要再細算,利潤不一定是誰匯給我,有時候是藥局,有時候是乙○○,先匯到我的帳戶,我會扣除1%或2%,其餘的匯款給原告,有一些我沒有扣,就直接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
是經2位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招攬資金之方式係以投資保證獲利為名,且依原告所提原告與其配偶洪麗虹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169頁)、原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385頁)亦未見其等提及就給付款項約定清償期,又依原告與其配偶洪麗虹LINE對話紀錄內容:「洪麗虹:4/26這筆金額及利潤(只有這筆)請轉入元大銀行」(見本院卷一第73頁)、「洪麗虹:這筆180萬是投快篩試劑嗎?4/27→5/3 5%」(見本院卷一第80頁)、「洪麗虹:之前投資資金何時回,給出正確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均可見原告及其配偶係本於投資之意思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依原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可見:「甲○○:禮拜一上午匯,7號直接換到藥局,3月7號到4月7號,利潤15%」(見本院卷二第91頁)、「甲○○:你投多少先跟我講好嗎?因為雞蛋明天全部大漲價所以今天要趕快把它買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甲○○:那雞蛋單每半個月結算一次六%現在是固定的,如果要退的話月前先講,有什麼問題你打給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原告:瑞慶 無塵衣 是續投嗎 幾號到幾號;
另一個快篩 續投是怎麼算時間」(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益可徵原告係針對特定投資標的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款項性質應屬投資款,可知此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就本金、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內容顯有不同,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款項,是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及甲○○與乙○○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謀議先以「愛立康藥局」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後續擬改設立安禾美公司,再以安禾美公司名義招攬投資,由王瑞慶出面向原告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愛立康藥局」與眾多醫療院所、金融機構、各級學校、長照中心、選舉造勢、里民活動、公益團體、社區市集、網路平台等通路均建立合作關係,可投入資金供「愛立康藥局」購買口罩、酒精、快篩、血氧機、普拿疼、退燒藥、口服抗病毒藥、居家隔離包、維他命C發泡錠、漱口錠、美妍飲品等大量防疫物資、藥物、保健食品、生活用品,以銷售與下游通路,且「愛立康藥局」又同時與上游廠商合作建立上開防疫物資、藥物、保健食品、生活用品之生產線,亦可投入資金供「愛立康藥局」進行大量生產,均可於短期(1日、3日、7日、10日、15日、1月、3月、6月不等)內取回本金與高額利潤;
「愛立康藥局」因店面本身即有販售雞蛋,又因經營通訊軟體LINE團購群組,為「愛立康藥局」所在社區及群組成員團購雞蛋、蔬果、食品等,而與上游雞蛋蛋農、蔬果批發商均建立合作關係,又因應雞蛋荒,可投入資金供「愛立康藥局」購買上開食品進行大額銷售,亦可於短期內取回本金與高額利潤等不實方案,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所為業已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原告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與其配偶洪麗虹對話紀錄、及原告與甲○○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匯款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00頁、第319頁至430頁;
本院卷二第83頁至385頁、第405頁至407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7154號函檢附之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73頁)在卷可參,業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5頁),前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第20758號、第36546號、第37188號、第40435號、第41564號、第43859號、第45258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至4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雖該刑事部份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然本院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是本院審認前開事證,認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29萬9,100元: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自甲○○處受償650萬900元,是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至222頁、第227頁、第246頁),此部份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稱此部份款項係其他借貸還款,其中原告透過甲○○自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32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是其中323萬8,000元應屬原告投資獲利,係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吸金行為之一部,於計算損害金額時,自應予扣除,其餘金額326萬2,900元(即650萬900元扣除323萬8,000元),則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說明其與甲○○尚有其餘借貸關係存在,故本院認此部份款項亦應為原告之投資獲利,於計算損害金額時,亦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429萬9,100元【計算式:1080萬-650萬900元=429萬9,1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9萬9,1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8頁至82頁、本院卷三第226頁
編號 借款日 約定清償日 借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借款事由 1 111年2月25日 111年7月1日 以原告配偶洪麗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 50萬元 快篩 2 111年2月25日 111年7月8日 50萬元 葉黃素雞蛋、烏骨雞雞蛋、無塵衣 3 111年3月7日 111年7月7日 100萬元 長照 4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1日 100萬元 葉黃素雞蛋、烏骨雞雞蛋 5 111年4月14日 111年7月1日 以原告之兄尤江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 200萬元 快篩 6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11日 以原告配偶洪麗虹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 180萬元 血氧機、快篩、兒童快篩 7 111年5月19日 111年7月4日 100萬元 呼吸器、里長關懷包、維他命C 8 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7日 以原告配偶洪麗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玉山帳戶 100萬元 氧氣罐 9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13日 200萬元 天花疫苗 合計:10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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