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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榮藏
訴訟代理人 吳燕兒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黃謙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6,9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0,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早年業經訴外人黃阿清(已歿)、訴外人黃爽套(已歿)、原告與被告等四人約定就其等之父親生前過戶土地與身後遺留土地等,其中含借名登記之土地,由黃阿清、黃爽套、原告、被告各以1/4持分比例共有。
嗣黃阿清辭世後其1/4持分權利由黃阿清之子即訴外人黃金進、黃金柱各分得半數,亦即黃金進、黃金柱各持分1/8;
另黃爽套過世後其1/4持分權利則由黃爽套之子即訴外人黃千祐取得,亦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黃金進、黃金柱各持分1/8、黃千祐、原告、被告各1/4比例共有(下稱系爭持分比例)。
㈡前揭具借名登記關係之共有不動產於99年8月前由黃金進管理(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自行管理外),黃金進當時皆有就土地出租所得按系爭持分比例分配;
嗣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接手管理前揭不動產出租事宜,被告本應依系爭持分比例分配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竟未再分配租金收入給原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共有土地、地上建物及給付未分配租金收入之調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重司調字第39號達成調解並作成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1、2項即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附表(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同意自111年6月23日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相關權利依系爭持分比例以黃金進、黃金柱各持分1/8、黃千祐、原告、被告各1/4進行分配,然因被告稱尚有水電錶申請費、建物修繕費用、租賃押租金之返還需予以扣除,因被告暫時無法提出所有單據,故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111年7月1日前之租金找補事宜、水電錶申請費、建物修繕費用、租賃押租金之返還,兩造另行協議處理。
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式,致原告無法繼續協商。
被告與原告間既有系爭委任關係,且被告就其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取得租金收入並未依系爭持分比例分配原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
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原告而未分配原告之租金收入共新臺幣(下同)977萬6,50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究竟為何法律關係,且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係放棄認定原有法律關係之狀態,並以新的法律關係安排共有人的權利歸屬狀態,互相讓步之意思合致,實屬創設性和解,故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能自調解之日起算生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9年8月至112年6月收取之租金云云,實無理由。
再者,關於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通常係基於節省稅捐,抑或是避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等理由,故借名人與出名人約定將原屬於借名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即所謂借名登記之單向關係,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其他兄弟間互就共有之土地為借名登記,實有違常理且此舉完全違背借名登記之經濟上目的。
縱認兩造間於111年6月23日前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之),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可知,至少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調解筆錄作成前並非借名登記之標的,而參與調解之當事人係為尊重被告對該土地原有之單獨所有權,方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為特別之約定,故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一併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應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就自99年8月至111年6月止,被告分別與何人、收取多少租金、簽訂多久之租約等事項。
黃千祐於112年間與各承租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之備註,並非即代表被告實際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故原告以該契約之備註事後記載為由,逆推並假設每月都有人承租而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縱認原告以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為真(被告否認之),惟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黃阿清、黃爽套及兩造等4人之父親生前過戶之土地及所遺留之遺產等情,可知至多僅能認兄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僅為共有關係,則被告之行為若屬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部屬於應有部分之土地,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若認兩造間有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應返還之委任費用本質上仍屬於定期給付之租金,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逾越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末以,縱認被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被告等人具共有關係之土地(被告持分4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月起即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號土地)出租他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10萬元,嗣於108年6月17日調整租金為每月9萬元,被告以自99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應分配被告租金,合計共348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7個月+90,000元×36個月)/4=3,485,000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3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自111年6月23日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權利歸屬狀態,作為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方法一節,經查:⒈該部分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合約書在卷可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核與證人黃千祐、吳燕兒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且有黃千祐說明暨證明書、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翁麗霞、楊美華所簽訂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被告除否認803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並主張係被告單獨所有外對其他土地之借名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綜上,該部分主張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朱峻賢雖於本院證稱:權利歸屬狀態的記載均無涉於先前有無所有權之確定;
原則是沒有要明確的確認附表所示的土地是不是都是原本借名登記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惟系爭調解筆錄文義已明確無疑,又倘先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為何言明終止,衡以調解過程中各方本有談判策略措辭,實不能排除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而將談判磋商措辭與雙方最終意思之混淆,是證人朱峻賢該部分證述,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803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標的,僅為創設性和解云云。
惟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2已將803號土地(全部)納入,又記載「現登記名義人黃謙益之左列土地之權利範圍不變,並確定由其所有」,不過敘明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該土地確定歸由被告所有,僅因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無庸再行移轉登記之意,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非可採。
⒋至803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803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
查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或合約書(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23頁)均未載明,且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2項記載:聲請人黃金進、黃金柱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即803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803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為相對人黃謙益所有,並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黃謙益單獨一人等語。
是參酌卷內事證,803號土地上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或以系爭持分比例共有,實有疑問。
是原告就803號土地上建物主張亦屬借名登記且以系爭比例共有一節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803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持分比例共有,且於99年8月前由黃金進管理(除803號土地由被告自行管理外),黃金進當時皆有就土地出租所得按系爭持分比例分配;
嗣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接手管理前揭不動產出租事宜等節,核與證人黃千祐、吳燕兒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並有黃千祐說明暨證明書、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亦核與卷附合約書(為系爭調解之人亦於合約書文末簽名,見重司調字卷第23頁)所載相符,復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21頁)所載權利義務比例亦多與系爭持分比例相符,且卷附系爭調解筆錄第4、5條記載:四、兩造同意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從111年7月1日起租金依照本次土地權利歸屬狀態分配結果自行收租。
五、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7月1日前之租金找補事宜、水電錶申請費用、建物修繕費用、租賃押租金之返還,由兩造及調解參加人另行協議之等語。
又被告亦提出之被告與翁麗霞、楊美華所簽訂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綜上所述,堪認依卷內事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803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以系爭持分比例共有及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管理委任關係(除803號土地由被告自行管理外)可採。
㈢被告管理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803號土地)期間有無出租及收取租金數額一節:⒈證人黃千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卷附黃千祐說明暨證明書內容及簽名都是真實的;
共有土地於99年8月之前是黃金進管理,黃金進管理期間每月分配租金約5萬元給伊;
被告從加拿大回來的時候是每月給付伊5萬元,拿給伊現金,伊用簽名的方式確認有簽收,他會自己有一個本子,伊拿多少錢伊就簽名在本子上,但是到後面他叫伊蓋一個小鐵皮屋,他就每月給我扣2千元,變成4萬8千元,但是到後面又變成4萬6500元,後來大約從前年110年左右就是直接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伊本子裡面;
小鐵皮屋是伊跟被告承租3坪土地,是被告叫伊蓋的,說這邊的土地可以給伊用,之前沒有跟伊收租金,給伊用了幾年到後面給伊收租金,那塊是畸零地沒有人用,所以被告就說伊可以拿來用;
至於前述提到黃金進或被告分給伊租金是包含那些土地,伊不是很了解,伊不是很確定有無包含7-11及803號土地,伊之前有跟被告說伊要看合約,被告都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⒉證人吳燕兒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原告的媳婦,被告是伊姻親;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出租,前面有些有一塊有分割過,伊記得好像有分好幾個地號,就伊所知有出租給金紙店,好像是533地號,還有出租給水果攤,現在地號還想不起來,出租臭豆腐店、越南麵、煎餃店還有素食店、美甲店;
原告所提出租約(即原證4至9)這些契約伊都看過,伊知道這些契約的由來,就是伊剛剛說的這些,相對應的土地就是如契約上所載,因為土地是連在一起,有些店家是占到很多地號,這個契約伊會看過是因為調解時有推立黃千祐為調解成立的管理人,黃千祐請伊與那些承租人問租金,因為被告是之前的管理人,但被告都不把舊的租約給伊們,講了以後回來才擬定合約,黃千祐有請伊協助處理,這些契約是伊們去問了他們以後才另外寫出來簽的,但是是依照之前的租金,原告所提出租約(即原證4至9)上面的備註是承租人自己寫的,因為被告不願意把租約給伊們,所以伊們要定新契約時不知道租金是多少,所以承租人寫原本承租的金額是多少,伊與被告協調時,這租金是被告自己告知的,伊們才去與承租方求證,伊去查訪的這些攤位,水果攤那些很多都從以前就租到現在,可能有一兩間有換過房客,伊可以確定幾乎都有一直租;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伊知道這塊地,租金伊也知道,因為管理人雖然是黃千祐,但是因為被告的部分都是委託伊代為處理,因為他每個月給伊的租金伊會對帳,所以伊知道,但沒有寫書面租約,早市的部分之前是一個月5,000元租給賣菜的阿姨,夜市的部分好像有時候是半年,因為伊們早期收的攤位很多,伊只知道目前留下來比較確定的,夜市好像半年2萬4,000元租給撈魚的跟玩具的,現在留下來的也沒有簽租約,因為留下來的租很久,所以就沒有再用書面租約,夜市的同樣位置早上有租給賣鹹粥的阿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有分兩個區域的早市與夜市,之前有兩個區域的早市與夜市,兩個區域的土地都有早市與夜市,一個地方是賣鹹粥與氣球的,另一個地方之前是租給賣菜跟夜市賣玩具,一共兩組,鹹粥與撈魚的是一組,賣菜跟夜市賣玩具的是另一組,現在賣菜跟夜市賣玩具的已經沒有了,賣鹹粥跟撈魚的是擺在美甲店的外面,美甲店是跟我們租的,賣菜跟賣玩具是擺在停車場外面,停車場不歸被告管理,白天鹹粥好像每個月4,000還是5,000元,晚上撈魚的是半年2萬4,000元,白天賣菜每個月5,000元,晚上玩具也是半年2萬4,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伊知道1樓出租給長青傳統整復,2樓是租給人家住,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在協調土地怎麼分配的時候,因為那時候被告的兒子代表跟伊討論土地如何分配,有提到租金的價值,被告兒子說1樓的租金是大概是3、4萬元,2、3、4樓收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41頁)。
⒊卷附系爭調解筆錄(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21頁)第4、5條記載:四、兩造同意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從111年7月1日起租金依照本次土地權利歸屬狀態分配結果自行收租。
五、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7月1日前之租金找補事宜、水電錶申請費用、建物修繕費用、租賃押租金之返還,由兩造及調解參加人另行協議之等語。
亦可佐證有出租之事。
⒋原告已分別提出黃千祐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水果攤、水煎包攤、越南麵攤、臭豆腐攤)、被告與承租人簽署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涼麵攤)、黃千祐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租賃契約(金紙店)、黃千祐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素食店)、吳建政證明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至被告則提出其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臭豆腐攤)、其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素食店)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黃千祐與承租人前揭租賃契約已有附帶記載先前承租及租金之記載(吳建政業已陳明水果攤契約租金係將3萬5,000元誤載為3,500元),且觀諸該等租賃契約所示租金給付日期等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如附表二所示出租他人且收取租金之事實。
又被告所提之其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臭豆腐攤)、其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素食店),均為實際租約,相較之下證明力相更高,是租金記載不同部分,應以被告提出之前揭租約為準,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臭豆腐攤應以每月1萬7,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素食店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
⒌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關於美甲攤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原告均無法提出承租人之書面或租賃契約佐證,黃千祐所寫說明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僅提及458號土地,而黃千祐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僅為黃千祐所製作112年1月以後租金收取情形,均尚難逕證明先前租賃關係,衡以證人黃千祐、吳燕兒與原告均有親屬關係,是本院尚難僅憑其等供述證據逕認確有原告所指該部分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再者,803號土地雖屬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惟803號土地上建物則尚非本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之範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係以建物為出租標的,原告是否能請求該部分租金分配,亦容有疑問,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關於美甲攤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本院僅認定被告間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期間有收取租金且所收取之租金則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
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803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以系爭持分比例共有及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管理委任關係(除803號土地由被告自行管理外),業如前開所認。
惟本院僅認定被告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期間有收取租金且所收取之租金則如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基於前揭管理委任關係及系爭持分比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收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關於美甲攤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有該等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租金收入分配。
㈤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甚明。
惟原告本件係基於前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租金收入之分配,並非向使用土地者依民法第439條請求租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規定,且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租金收入,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主張以其於458號土地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應分配租金共3,485,000元為抵銷云云。
證人吳燕兒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見過卷附458號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有在場,458號土地的買賣契約的稅金是由買的人即伊先生黃柏森負擔,當時這塊地其實是被告要,後來被告覺得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叫伊們選這一塊。
那時候有說簽卷附458號土地買賣契約以後大家就兩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又觀諸卷附458號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03頁),足見係由原告、被告、黃千祐、黃金進出賣458號土地予黃森柏,足見自111年6月23日以後458號土地已確定由黃森柏所有,且458號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同意於簽約日起放棄該土地所有(原誤載為「地所」)請求權(原誤載為「請求有權」),租金亦由簽約日起歸買方所有等語。
衡諸常情,土地所有權歸屬他人後,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本即歸所有權人享有,自無庸再另為約定,參酌約定語句前後文義,堪認被告縱對458號土地曾有租金或租金收入分配請求權,被告均於111年6月23日起讓與黃森柏甚明。
是被告既於111年6月23日以後就458號土地不享有租金或租金收入分配請求權,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見重司調字卷第3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萬0,75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
編
號
不動產
租金收入
管理租金收入
之期間
原告應分配且未分配之租金收入(計算
式)
新北市○
○區○○
段000地號
土地
①出租水果攤每月租
金35,000元。
②出租水煎包攤每月
租金16,000元。
③出租越南麵攤每月
租金18,000元。
④出租臭豆腐攤每月
租18,000元。
⑤出租涼麵攤每月租1
8,000元。
⑥出租美甲攤每月租
2,000元
自00年0月間
起至000年0月
間(共計143
個月)
(35,000元+16,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2,000元)×143月×1/4=3,825,250元
新北市○
○區○○
段000○00
000地號土
地
出租金紙店每月租金5
3,000元
自00年0月間
起至000年0月
間(共計143
個月)
53,000元×143月×1/4=1,894,750元新北市○
○區○○
段00000地
號土地
出租素食店每月租金2
5,000元
自00年0月間
起至000年0月
間(共計143
個月)
25,000元×143月×1/4=893,750元
新北市○
①出租美甲店(早自00年0月間(3,000元+5,000元+5,000元+4,000附表二(本院認定):
○區○○
段000○00
000地號土
地
市)月租3,000元
②出租美甲店(夜
市)月租5,000元。
③停車場外面區域早
市月租5,000元。
④停車場外面區域夜
市月租4,000元
起至000年0月
間(共計143
個月)
元)×143月×1/4=607,750元
新北市○
○區○○
段000地號
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
記建物
出租長青整復診所月
租20,000元
自69年1日起
至111年6月止
(共計511個
月)
(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係
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被告
自69年後即占
用出租,且未
分配租金收
入)
20,000元×511月×1/4=2,555,000元總計
9,776,500元
編
號
不動產
租金收入
管理租金收入
之期間
原告應分配且未分配之租金收入(計算
式)
新北市○
○區○○
段000地號
土地
(即附表
一編號1所
示土地)
①出租水果攤每月租
金35,000元。
②出租水煎包攤每月
租金16,000元。
③出租越南麵店每月
租金18,000元。
④出租臭豆腐攤每月
租17,000元。
⑤出租涼麵攤每月租1
8,000元。
⑥出租美甲攤每月租
2,000元
(總計:每月106,000
元)
自99年8月份
間起至111年6
月份(共計14
3個月)
106,000×143×1/4=3,789,500元新北市○
○區○○
段000○00
000地號土
地
出租金紙店每月租金5
3,000元
自99年8月份
間起至111年6
月份(共計14
3個月)
53,000元×143×1/4=1,894,750元(續上頁)
(即附表
一編號2所
示土地)
新北市○
○區○○
段00000地
號
土
地
(即附表
一編號3所
示土地)
出租素食店每月租金2
2,000元
自99年8月份
間起至111年6
月份(共計14
3個月)
22,000元×143×1/4=786,500元
總計
6,470,75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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