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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余瑞祥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且他項訴訟,係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他項訴訟,尚未提起,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18年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具狀主張:本件兩造就交易過程發生爭執,被告曾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由鈞院以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於另案主張之違約金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先決問題,爰聲請依前揭法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情,然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結果,另案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同段351地號、同段358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買賣價金為1億2,500萬元,就價金之給付方式由兩造共同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任玉山銀行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下稱履保),嗣被告將買賣價金1億2,500萬元陸續匯入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8日完成鑑界,於111年7月21日由履保專戶繳納土地增值稅9,517,827元,於111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已依約以現狀將系爭土地點交與被告使用,其上建物亦為被告所使用收益,詎被告拒絕簽立玉山銀行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點交確認書」(下稱確認書),拒絕將買賣價金撥款至原告帳戶,原告乃於111年8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仍未經置理,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同意由履保專戶先行撥付1億769萬元與原告,迄今尚餘7,792,173元未給付。
又因被告拒絕支付買賣價金,違反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按每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則本件每日違約金為125,000元(計算式:125,000,000×1/1000=125,000),而被告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之違約金應為12,0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7,807,14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25,000元與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2,17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25,000元與原告,於112年2月15日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2-1號、42-2號、42-3號(以下分稱系爭42號、系爭42-1號、系爭42-2號、系爭42-3號,合稱系爭4間廠房),因原告有稅務考量,兩造分別簽訂「系爭土地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利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其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1億2,500萬元,並由玉山銀行辦理履保,由被告按期將土地價金匯入履保專戶;
約定系爭4間廠房之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其中2,200萬元另由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另原告前將系爭4間廠房出租,並經承租人予以轉租,其中被告同意承接系爭42號及系爭42-1號廠房之租約,其餘系爭42-2號及系爭42-3號廠房則規劃加以打通作為自用,故此2間廠房之原有租約即由原告負責理清,雙方並約定以111年7月31日作為系爭土地及系爭4間廠房之最後點交日。
詎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2,500萬元至玉山銀行履保專戶,及陸續給付系爭4間廠房之買賣價金2,450萬元後,竟發現系爭42-2號及系爭42-3號廠房之承租人均仍繼續占有使用未予搬遷,致原告違約而無法順利點交上開房地,兩造乃於111年8月4日協商,原告同意尾款550萬元得暫緩給付,待所有廠房點交完畢並扣抵原告相關損失後再行結算。
嗣系爭42-2號廠房及系爭42 -3號廠房之承租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17日完成點交,經被告結算相關損失及罰款共計1,330萬1,750元後轉知原告,然原告卻不置可否,故兩造同意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先將無爭議之款項1億769萬元撥付給原告,餘款780萬7,143元仍保留在玉山銀行履保專戶中,故被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
反之,原告卻因系爭42 -2號廠房及系爭42-3號廠房之承租人於最後點交日仍繼續占有使用未予搬遷,致原告違約而無法順利點交上開房地,故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總價為1億2,500萬元,價金交付以履保方式為之,約定點交日為111年7月31日,系爭土地並於111年7月25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已依契約約定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簽立確認書,致原告無法領取履保專戶內之7,792,173元,又因被告拒絕支付買賣價金,違反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按每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土地契約完畢?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就系爭土地之點交方式約定為:「於交付尾款之日由賣方按現況點交買方管領。
」一節,有系爭土地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先主張:「(問:土地點交的方式是民法上哪一種交付方式?)現實交付,實際上都是由被告管理這塊土地,原告都沒有介入,原告也沒有收租金,而是由被告在收租金。
(問:約定的點交日期是哪一天?)依照契約是7月31日前依現狀點交給買方管理。」
(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3頁第28行─第244頁第5行),於被告否認上情後,始改稱:「我要更正承租人的部分是指示交付。」
等語(見同日筆錄,本院卷第244頁第18行─第19行),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出租部分之點交兩造有約定為指示交付,則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之點交方式即為「現況點交」,然兩造於111年7月31日並無至現場現況點交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2頁第6行),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7月31日至現場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2,500萬元全部存入玉山銀行履保專戶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及有同意原告領取尾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7,807,14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25,000元與原告,均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已實質管理系爭土地卻故意拒絕撥付款項予原告,致原告受7,807,143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係原告未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7月31日至現場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2,500萬元全部存入玉山銀行履保專戶,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及有同意原告領取尾款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提出充足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實施詐術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所謂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7,807,14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未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約定於111年7月31日至現場現況點交系爭土地,且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前依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億2,500萬元全部存入玉山銀行履保專戶,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及有同意原告領取尾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7,807,143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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