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欽昭
居東京都中央區新川一丁目0-0パ-ルホテル茅場町番号000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宮欽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4,6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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