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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瑜
被 告 董清林 (年籍資料不詳)
張政鑑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定。
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83-315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董清林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0、72、78、84、90頁),又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2-88頁),記載董清林為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依其年代足認董清林現應非尚存活於世;
另共有人董能智之繼承人張政鑑(昭和00年0月間生)最後設籍於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惟查無其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依其出生年份亦堪認其現應非尚存活於世。
是上開2人應於本件繫屬前即非存活於世,揆諸首揭意旨,其等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從補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是原告對上開2名被告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與其餘被告部分則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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