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19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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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劉娜娜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顏豪村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90.07美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756.46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被告積極遊說,同意委由被告代原告投資於美國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及公司債),並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於109年1月29日在美國盈透證券公司(Interactive Brokers LLC,下稱「IB公司」)開立證券投資經紀帳戶(帳戶號碼為「U0000000」,下稱「IB帳戶」),再指定被告為該帳戶之交易代表。

原告並依被告電子郵件通知,於109年2月27日以傳真方式,指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由原告該行帳戶匯款170萬美元至IB公司指定之花旗銀行收款帳號,交由被告使用原告IB帳戶於美國證券市場為原告進行投資交易。

被告並於完成初始投資行為後,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投資標的資金配置。

㈡此後,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明確告知被告,投資「股票」部位之資金上限為30萬元、虧損上限為10萬美元(此處「虧損上限10萬美元」係指僅計算虧損金額,不扣減計算收益部分)、損失超過10萬美元即不得再行進行美股投資,並於110年9月14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重申勿再投資美股,「……(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請被告「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股票賣出後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帳戶裡面!」,被告讀取後,則於110年9月15日回覆「好的,沒有問題。」



後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以30萬美元之額度(即原告原允許被告投資美股之30萬元資金)投資美股之結果,最後結存金額為200,075美元(即附表1編號(一)第2點之款項),而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亦不疑有他。

㈢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詢問被告關於原告IB公司帳戶資產狀況,始得知被告竟於110年4月28日投資美股之虧損金額已達115,863.37美元(此時該帳戶內現金尚有50,975.77美元,即附表1編號(一)第1點之款項)而不得再動用原告資金買進任何美股之情況下,仍違背原告指示而擅自動用原告於IB帳戶內之款項進行美股買進交易,以致擴大原告所受損失。

另「此筆50,975.77美元款項(即附表1編號(一)第1點之款項)」與「上述以30萬美元之額度投資美股之最後結存為200,075美元款項(即附表1編號(一)第2點之款項)」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因前者(即現金50,975.77美元)係110年4月28日被告不得再投資買進美股時原告帳戶內之現金(即「被告得投資美股之30萬美元資金」以外之現金);

後者(即結餘款200,075美元)則係被告得投資美股之30萬美元資金,經被告操作投資美股後,最後被告結算之款項,二者為不同之款項。

㈣經原告事後調查,查知被告自110年7月7日起,竟更擅自動用出售上開IB帳戶內之「債券」及「債券配息」所得款項進行美股交易(併參附表3),導致原告資金蒙受更巨大之虧損。

詳述如下:1.售出債券所得資金(即附表1編號(二)之款項):被告曾以上開IB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購買「中國恆大集團有限責任公司」(China Evergrande Group, LLC)所發行之境外美元債券(下稱「恆大債券」),並為以下售出交易後,再以所得資金投入美股交易:⑴於110年7月7日賣出代號為「EVERRE 8 3/4 06/28/25」之恆大債券,所得款項270,000美元。

⑵於110年10月15日分兩筆賣出代號為「EVERRE 10 04/11/23」之恆大債券,所得款項共78,000美元。

⑶於111年1月21日賣出「EVERRE 12 01/22/24」之恆大債券,所得款項30,000美元。

⑷於111年2月9日再賣出「EVERRE 12 01/22/24」之恆大債券,所得款項45,000美元。

⑸以上四交易日賣出恆大債券所得總額為423,000美元。

⑹「恆大債券」利息收益所得資金(即附表1編號(三)之款項):而自110年4月28日被告投資美股之虧損金額已超過10萬美元後,前開「恆大債券」共有以下利息收益: ⑴110年6月28日「EVERRE 8 3/4 06/28/25」恆大債券配息19,687.5美元。

⑵000年0月0日出售「EVERRE 8 3/4 06/28/25」恆大債券所得利息收益1,203.12美元。

⑶110年7月22日「EVERRE 11 1/2 01/22/23」恆大債券配息23,000美元。

⑷110年7月22日「EVERRE 12 01/22/24」恆大債券配息31,800美元。

⑸110年10月12日「EVERRE 10 04/11/23」恆大債券配息20,000美元。

⑹上開債券利息收益合計共95,690.62美元。

⒉上開出售恆大債券所得及利息收益,本應留存於原告之IB帳戶中,惟被告違背原告指示而將該等資金用於美股交易(併參附表3)且陸續虧損,至111年3月28日止,該IB帳戶最後僅餘18,984.93美元。

被告亦於111年3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中向原告坦承此情:「……,賣掉了在等待重新開放買單前的資金,就投入美股,因為那個時候市場有了些修正,認為股票市場是有機會賺錢的,結果還是事與願違,資金投資虧損。

所以您目前帳上的現況是,恆大債券還剩2檔,……,然後活存餘額剩餘18984。」



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前述美國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投資交易,自應依原告指示為之。

惟被告明知原告已指示其投資美股之損失上限為10萬美元,且投資美股之虧損金額於110年4月28日已達115,863.37美元而不得再動用原告資金買進美股之情況下,仍故意違背原告指示,以附表1編號(一)至(三)項之款項用於投資美股,因而導致該等資金蒙受原告無預期之損失,最終僅餘18,984.93美元。

扣除原告曾於110年10月27日取回之50,000美元及帳戶餘額18,984.93美元(即附表1編號(四)之扣除項目),就上開被告違背原告指示所進行之美股交易,原告受有700,756.46美元之損害。

經原告向被告協商請求賠償無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起訴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茲就原證5之於110年9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說明如下:⒈查原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今晚我已經看過報表」等語所提及之報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原告當時檢視「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誤認截至對話當時僅虧損8萬元。

然嗣原告請訴外人沃勝公司協助調閱原告IB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操作投資美股虧損高達516,561.03元,實際上早於110年4月28日即已虧損逾10萬元,如上所述。

⒉又查,原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等語之意思,應由整體對話內容觀之,詳言之,原告整段話係表示:「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元),請你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請把錢留在帳戶裏面!」等語,故原告之意為:其檢視「被告提供之報表得知」,既然在110年3月已經告知虧損以10萬為上限,故自110年3月起至對話當時已虧損之8萬元就算了。

原告並表示其不能再承受虧損風險,故要求被告接下來僅能出脫持股,並將出脫持股所得之款項留在帳戶中,即不得再動用原告之款項買入美股。

然原告嗣後請訴外人沃勝公司協助調閱原告IB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原告始知悉:事實上早於110年4月28日已虧損逾10萬元。

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等語,係指110年9月14日前之虧損金額不計入「虧損上限10萬元額度」內(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原告已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向被告表示「請你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並要求被告「請把錢留在帳戶裏面!」,故被告最晚自110年9月14日起即不能再買入美股,僅能出脫持股,並應將出脫持股之款項留在帳戶內不能動用。

然被告卻違背原告之指示仍於110年9月14日後操作買進美股(參原證20之9月份報表之第4、5頁及10月至12月份報表、原證21)而擴大原告之損失。

準此,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自110年9月14日起擅自動用原告款項如附表1編號(一)第2號、編號(二)第2、3、4號及編號(三)第5號欄位所列之金額。

㈦退步言之,縱認「最多虧損10萬」應綜合計算投資美股之損失及收益,則自110年3月16日起綜合計算美股投資損益,迄同年4月27日止之損益為負84,413.28元;

隔日(即4月28日)之損益為負122,659.43元,即綜合損益已超過10萬元(當日原告帳戶尚有現金50,975.77元,此金額與原證8所示相同),被告已不得再動用原告帳戶內之現金買進美股,而僅得出脫持股而已。

然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後卻仍擅自動用原告帳戶內現金買進美股而擴大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110年4月28日起擅自動用之原告款項如附表1所列之金額。

㈧又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等語,係指110年9月14日前之虧損金額不計入「虧損上限10萬元額度」內,而應自110年9月14日起綜合計算投資美股之損失及收益(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截至110年11月之虧損已逾10萬元(參附表2及原證20),故被告最遲自110年11月24日起即不得再擅自動用原告帳戶內款項投資美股(由110年11月份報表可知,被告110年11月份操作投資美股之最後時間為11月24日,故110年11月份之虧損金額5,979.17係截算至11月24日止)。

然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後卻仍擅自動用原告帳戶內現金買進美股而擴大原告之損失,故原告至少得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110年11月24日起擅自動用之原告款項如附表1編號(一)第2號、編號(二)第3、4號欄位所列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以顧問帳戶為原告操作投資,非直接代原告使用系爭帳戶;

IB公司定期提供原告系爭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與投資損益報表,就被告投資情形,原告自不得諉稱毫不知情或受被告誤導。

說明如下:⒈原告為被告多年客戶,自被告10多年前任職花旗銀行時被告即為原告操作投資,多年來投資績效卓越,成功為原告賺進鉅額收益。

000年0月間原告有意繼續投資,因被告斯時於訴外人沃勝公司擔任投資顧問,被告便引介沃勝公司予原告,原告並經該公司協助在IB公司開立其IB帳戶。

該帳戶內的資金運用需要原告授權,經被告向沃勝公司確認,原告開戶當時對交易權限並未設有任何限制。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使用原告上開IB帳戶於美國證券市場為原告進行投資交易」,蓋IB公司對使用者帳戶設計機制,被告無權直接使用原告系爭帳戶,必須另在IB公司開立「顧問帳戶」,再透過系爭帳戶連接顧問帳戶後,經原告事前授權,使被告得於授權範圍內經由「顧問帳戶」替原告進行操作與交易。

⒊IB帳戶之設計機制,本來就可以依照客戶需求定期提供交易資訊,使客戶得知帳戶損益情形,本件被告係透過「顧問帳戶」連接系爭帳戶,協助原告進行投資操作,而非由被告代替原告「直接使用系爭帳戶」,故即便被告協助原告投資操作,原告亦可隨時得知系爭帳戶損益情形,原告主張IB帳戶並不會提供交易明細與投資損益報表予原告云云,並非屬實。

⒋原告主張原證5對話記錄顯示「今晚我已經看過報表」中所謂「報表」,係指原告檢視「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而誤認截至對話當時僅虧損8萬美元云云。

惟原告IB帳戶本會定期彙整被告操作之完整交易明細與投資損益報表,再由系統提供予原告,被告實無可能於系統寄出報表前介入編纂,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指控,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⒌被告身為投資顧問,投資訊息瞬息萬變,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在短時間即有劇烈變化,被告基於服務的角度,即便原告可隨時自行獲知投資近況,被告還是會通知原告最新資訊;

另因兩造會見面討論投資方向,被告為利討論,也會自系統取得最新資料作為參考資料,此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述原證4、5之緣由,況原證4、5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行製作」報表之事。

⒍承上,原告於原證5對話中明確表示「今晚我已經看過報表!」,該等報表即自系統所產製之報表,被告斷無可能自行加工、修改而登載足以誤導原告之資訊,是以,原告審閱後理應知悉系爭帳戶投資損益情形,及過去被告投資操作結果,如今竟臨訟改稱是檢視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而誤認截至對話當時僅虧損8萬元云云,被告實難苟同。

㈡被告基於委託權限及投資專業,於中國當地投資環境漸趨嚴峻下,處理原告恆大債券部位之投資,此由原告透過報表所早已得知,也未見原告反對之意,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原告指示:⒈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後,多次向被告表達希望能投資一項可以定期收取配息的標的。

被告基於投資專業、評估當時投資市場現況後,向原告推薦投資恆大債券,並獲原告首肯。

投資初期,恆大債券確實係定期配息,原告當時也認為被告的投資建議符合其需求。

⒉嗣後,中國當地投資環境因疫情、政治等因素而漸趨嚴峻,恆大債券價值下降,不僅無法再發放利息,甚至逐漸低於原告購買成本。

為避免恆大債券部位的投資虧損擴大,被告審酌當時投資環境,基於專業判斷以投資攤平處理虧損(即被告視恆大債券價格先掛單賣出,後續再用較低價格回購),陸續於110年7月7日、000年00月00日出售恆大債券,並將所得投入美股投資,後續再低價回購。

而後恆大債券價值果然持續下降,甚至達到無預警暫停交易的程度。

⒊上開操作均係被告當時本於原告授權,並且依據過往在109年第4季、110年第1季成功協助原告獲利的操作經驗下所為之合理判斷。

被告各項操作均符合當時時空背景商業上投資判斷,揆諸恆大債券現今市值評估,假設當時未能即時賣出恆大債券,原告損失將會更大,益徵被告賣出恆大債券的投資決策係屬合理且正確。

⒋況且,原告自系統定期提供的相關報表早已知悉被告之上開操作,故在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29日等LINE對話紀錄未表示反對,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後即依相同投資策略繼續為原告操作,孰料竟反遭原告誣指被告違反指示自行處分恆大債券而投入美股投資而應賠償損失,被告迄今仍感無奈與不解。

⒌至於恆大債券利息部分,被告謹依原證19、20等交易明細,製作恆大債券利息配發情形如下表所示,而依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4-16行、以及下列表格可知,原告並未限制被告投入美股交易的資金來源,而是主張以「虧損金額是否超過10萬美金」為被告可否續投美股的條件,故被告以處分恆大債券所得金額,以及恆大債券所生利息投資美股,應均未違反原告指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配發時間 配發金額 備註說明 109/4/11 20,000 原告並未請求損害賠償 109/6/28 19,687.50 109/7/22 23,000 109/10/11 20,000 109/12/28 19,687.50 110/1/22 23,000 110/4/11 20,000 110/6/28 19,687.50 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110/7/22 23,000 110/7/22 31,800 110/10/12 20,000 ㈢原告以LINE指示被告投資美股「最多虧損10萬元」,被告直到110年12月才達此虧損門檻;

又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允諾免收手續費,可認原告有意願且同意被告得繼續投資美股:⒈原告本身在英商工作20年、港商工作13.5年,合計工作33.5年,具有檢閱業務報表、計算成本分析報告、上市公司預算報表等專長,此為原告在雙方合作期間向被告所不斷強調的事實,被告也因此競競業業為原告提供服務。

⒉謹依原證19-21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股票部位「已實現的損益」欄位金額計算被告投資損益計算式,蓋該欄位已記載各投資期間內,經計算被告操作股票買進與賣出價格後所統整之個股交易後損益結果,足以作為實際上被告投資損益之判斷標準(詳參下表):投資期間 已實現的損益(單位:美金) 備註與說明 109/1/1-109/12/31 205,688.34 110/1/1-110/1/31 -148.60 110/2/1-110/2/28 295,681.50 110/3/1-110/3/31 -18,994.32 110/4/1-110/4/30 -84,873.65 截至110年4月底,仍有397,353.27美元的收益 110/5/1-110/5/31 29,201.18 110/6/1-110/6/30 -142,443.00 110/7/1-110/7/31 -140,023.46 110/8/1-110/8/31 -103,579.63 110/9/1-110/9/30 -89,225.15 截至110年9月底,累積虧損總額為48,716.79元 110/10/1-110/10/31 -48,090.13 110/11/1-110/11/30 -1,641.20 截至110年11月30日底,累積虧損總額為98,448.12元 110/12/1-110/12/31 -20,700.73 111/1/1-111/1/31 2,913.30 111/2/1-111/2/28 -65,922.90 截至111年2月28日底,累積虧損總額為182,158.45元 ⒊110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訊息後,認為原告已審閱報表,肯認恆大債券部位繼續以投資攤平方式處理虧損、股票部位是出脫當下虧損中持股,而整體雖未虧損但將來若支付被告2%手續費用可能面臨虧損(原文:『當然你的目地是幫我買賣股票讓我賺錢!我仔細看過交易次數過多!有些交易賺的利潤都不足以支付2趴的佣金費用,所以你賺很多手續費用,但我根本是賺不到錢的!長期以來一定是會虧損的』)。

是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回覆「好的,沒有問題。

我近期找比較好的時機點把股票處理後與您報告」,便尋適當時機脫手原告指定的虧損股票,又當時被告投資累積損益並未達到「虧損10萬元」,不能認為被告繼續投資股票違反原告指示。

⒋110年11月29日,被告出脫原告指定個股後,向原告回報並表示「我可以承諾夫人,在您恆大債券部位穩定恢復到購買成本價格前若有新增任何投資交易,皆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亦不會有任何帳戶管理費用。

雖然我無法保證恆大後續是否能夠度過難關,起碼在這之前,將不會再有手續費用成本支出,倘若恆大關關難過關關過,像最初買恆大債券預計放到到期拿回本金+中間的配息的規劃,那就會反敗為勝」,原告回覆「我無言勝有言,但願順順熬到每一檔債券贖回金額」。

由此對話脈絡,可知原告不反對被告操作,或有任何保留意見,足令被告認為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10年11月29日之操作符合投資指示與意願,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同意繼續投資美股,以挽回恆大債券的投資失利。

⒌由雙方歷次對話,可知原告自始至終最為在意者,即係恆大債券的虧損,而被告於恆大債券即將鉅幅虧損之際即基於專業判斷,先行賣出部分債券投入股票投資,如此操作方式在110年9月14日前即已開始進行,當時也未見原告有反對意思,後續被告依相同投資方式繼續操作,孰料最終因大環境不佳投資失利,卻反遭原告以結果論斷被告投資違反指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實感無奈。

㈣原告所謂之「指示」本身並不明確,不能認為被告應為該「不明確之指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指示所進行之美股交易」,導致原告受有700,756.46美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告針對美股與恆大債券的操作未違反原告授予之權限範圍,且符合當時商業上投資判斷,而且所有交易過程均由原告透過報表所能知悉,原告投資失利結果係因投資大環境不佳所致,並非出於被告故意或過失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是原告據民法第544條規定提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⒉況查,原告就原證5所載「虧損10萬元」、「已經虧損的就算了」,於訴訟過程中竟能提出多種解釋與計算方式,由此可知原告所謂的「指示」本身即語焉不詳而充滿多重歧異性,並非屬一明確之指示。

如今卻要被告悉數為一顯「不明確的指示」承擔高達700,756.46美元之天價損害,難謂公允。

⒊況參原告向被告提出「不明確的指示」之同時,並向被告表明將來投資美股可能因為手續費用而產生虧損,顯足以讓被告認為免除手續費用應已消除原告疑慮,而得以依先前的投資方式續行投資,更可見原告對被告確有指示不清之處而顯有過失,足以令被告誤會原告投資意向致損害發生,請鈞院審酌民法第217條規定為審理及裁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美國股票及公司債,並在IB公司開立證券投資經紀帳戶(即「IB帳戶」),匯入170萬美元,授權被告連結原告IB帳戶並使用其中之資金為原告進行投資操作。

㈡被告於109年3月7日寄發EMAIL予原告,標題為:「投資組合最終確認版&投資現值」,內容略以:「本周已經陸續將4檔投資組合布局完成(中略)以您匯入的金額當作起始成本,計算目前的投資報酬率,未來,隨時您想知道投資狀況,我就會跑一份這個投資現值給您參考。

之後有任何配息,也會通知讓您知道(下略)。」

㈢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今晚我已經看過報表!債券部分:恆大實在跌太慘!只能慢慢熬吧!股票部分:有關買賣股票交易,我也認為停止不要繼續下去!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請你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股票賣出後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帳戶裡面!當然你的目的是幫我買賣股票讓我賺錢!我仔細看過交易次數過多!有些交易賺的利潤都不足以支付2趴的佣金費用!所以你賺很多手續費,但我根本是賺不到錢的!長期以來一定是會虧損的。」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回應:「好的,沒有問題。

我近期找比較好的時機點把股票處理後與您報告....」。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有自IB帳戶領取5萬美元。

㈤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傳送股災報導予被告,被告回應:「嗯,我看勢頭不對,已經提前出脫股票了,躲過股災。

下週再跟您詳細報告。」

原告覆稱:「你把我們幾人困在恆大債券慘賠,你投資股票操作也慘賠錢!只有2萬元賣出剩下零頭,你還值得表揚自己是專業投資人,提前出脫股票,躲過股災。

從去年到現在,只有你自己是賺到很多理財手續費!.....」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內容略以:「以目前恆大的情況來看,只要能持續支付利息,然後恆大開始復工並陸續交樓有營收進帳後,應該狀況就會好轉(中略)股票部位,已於11/24將剩餘9650持股賣出,入帳38,600。

加總之前股票操作部位已入帳約161,475,總共200,075。

股票FCUV 投資起始金額69630、賣出入帳金額36000 虧損-33630;

股票CPOP 投資起始金額181061、賣出入帳金額164075 虧損-16986;

股票部位全部金額:36000+164075=200075 ;

原本30萬操作美股,損失約10萬,真的很抱歉最終沒能賺到錢。

自今年Q3以來的全部投資買賣,皆已無收取手續費用。

我可以承諾夫人,在您恆大債卷部位穩定恢復到購買成本價格前若有新增任何投資交易,皆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亦不會有任何帳戶管理費用。

雖然我無法保證恆大後續是否能度過難關,起碼在這之前,將不會再有手續費用成本支出,倘若恆大關關難過關關過,像最初買恆大債券預計放到到期拿回本金+中間的配息的規劃,那就會反敗為勝。」

原告則回應:「我無言勝有言,但願能順順熬到每一檔債券贖回金額。」

㈦原告有透過被告投資恆大債券,其IB帳戶內就恆大債券出售之金額為423,000美元(出售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7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9日),利息收益為95,690.62美元,上開金額均匯入原告之IB帳戶,被告亦有將此部分資金再為原告投資於美股。

㈧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有寄發EMAIL予原告,內容略以:「(前略)IB這一段期間,並不是全程開放買賣(恆大債券),市場流通的量也不多,通常就是掛著賣,有的部分成交,有的沒有成交,只不過後來IB不開放買單選項,賣掉了在等待重新開放買單的資金,就投入美股,因為那個時候市場有了些修正,認為股票市場是有機會賺錢的,結果還是事與願違,資金投資虧損,所以您目前帳上的現況是,恆大債券還剩2檔(下略),然後活存餘額剩餘18,984元。」

㈨原告IB帳戶於111年3月28日所剩餘之帳面資金為18,984.9美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美國證券市場之投資交易業務,並受有報酬,自應依原告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主張其曾於我在000年0月間指示被告關於美國股票之投資最多虧損10萬美元,此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既不否認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LINE簡訊之真實性,則依該簡訊內容,原告確已明確表示「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等語,而被告並未於LINE對話中否認此事,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較為可信。

惟就何謂「虧損10萬美元」一節,原告主張係僅計算虧損而不計算獲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查,所謂「虧損」係指:1、減損、減弱;

2、公司行號現有的財產少於原來的資本額。

此為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

依我國一般人使用語言之習慣,所謂虧損,亦係指投入之原始本金經結算後有所減低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指示被告投資股票最多虧損10萬美元,是不計算賺錢的部分,只計算虧錢的部分云云,顯然與我國受有教育之成年人對於文字之基本理解有所差異,難予採信。

況且,若被告為原告投資股票一方面賺得100萬美元,另一方面賠掉10萬美元,原告謂於此賺得90萬美元的情形下其本人仍會以虧損超過10萬美元為由指示被告停止投資云云,亦實與常情相違。

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內容來看,原告曾表示:「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你投資股票操作也慘賠錢!」等語,可知原告對於「虧損」之理解亦應與一般人所理解之語意相同。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指示被告投資美股最多虧損10萬美元,只能計算賠掉的部分,不能計算賺得的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者,美國股票未如我國設有漲跌停板之限制,其股價之波動分分秒秒均有所變化,故原告指示被告投資美股虧損不得超過10萬美元一事,其內容究竟為何,應如何計算,自應由原告詳為說明。

譬如:虧損係依每日、每週、每季或其他週期之報表加以計算?係依開盤價、收盤價或盤中最高價、最低價、或均價加以計算?若依帳戶內股票市值為準,則已獲利了結或認賠賣出部分,應以何種週期或應取何一時間點加以結算?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

從而,本院認為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LINE簡訊內容,原告稱:「今晚我已經看過報表!(中略)有關股票部分:有關買賣股票交易,我也認為停止不要繼續下去!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等語觀之,原告既自稱「已經看過報表」而認定於110年9月14日(即發簡訊之日)其IB帳戶僅虧損8萬美元,自堪認於該日之前,被告為原告投資美股之虧損,依原告本人之指示標準,均尚未逾10萬美元無疑。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虛偽不實之報表給原告,原告始於上述期日誤會虧損只有8萬美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報表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採認其此一說法,附此說明。

㈤惟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LINE簡訊內容,原告確實已於110年9月14日指示被告:「股票部分:有關買賣股票交易,我也認為停止不要繼續下去!已經虧損部份就算了(我在三月當時說最多虧損10萬元,現在已經虧損8萬),請你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股票賣出後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帳戶裡面!」被告並於隔日回應:「好的,沒有問題。

我近期找比較好的時機點把股票處理後與您報告....」。

由此可見原告已經明確指示被告應將股票賣出後所得之價金留在帳戶內,被告亦已明確收到原告之指示,並表示將會找好的時機點將股票賣出並回報原告。

本院認為,雖原告於簡訊中僅表示「股票賣出後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帳戶裡面!」等語,並未明確指示被告不能再動用現有資金或出賣其他有價證券之金額再新買股票,惟依其整段話的語意來看,依我國一般受有教育成年人的理解能力,應足可判斷原告前開指示的意思是命令被告僅得出售帳戶內之美國股票,不得再動用帳戶資金買入美國股票。

此處原告之指示堪認己甚明確,並無被告辯稱指示不清,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情形。

況被告身為專業投資理財顧問,若認原告之投資指示有不清楚的地方,自應與原告再三確認其指示之真意,自不能故意諉為不知,甚而妄加解釋原告並無限制其再購入美國股票之意思。

㈥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受原告明確指示「請你這幾天隨時注意出脫持股!我真的不能承受繼續虧損了!股票賣出後請告訴我,請把錢留在帳戶裡面!」後,雖馬上答稱:「好的,沒有問題。

我近期找比較好的時機點把股票處理後與您報告....」。

卻旋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買進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國股票共計18種;

於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25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美國股票共計6種;

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4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美國股票共計4種;

於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16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美國股票共計2種;

於111年1月3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美國股票1種;

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美國股票1種;

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11日買進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美國股票共計3種,此有如附表三證物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核此情狀,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美國股票等投資事宜,卻未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逾越其權限將原告之資金用於買入美國股票等情,已屬彰彰明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述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辯稱依其本人與原告間論及減免手續費之對話內容,即足以推認原告有同意其繼續動用IB帳戶內之資金投資美股云云,顯然與一般人能理解的邏輯推論相悖。

況且,被告乃是專業代客操作之投資人,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的職業倫理要求,實不應如此強詞奪理,是其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4日對被告指示不得再買進美股時,其IB帳戶內尚有現金200,075美元(如附表一編號(一)2所示)。

於該日之後,因出售恆大債券而於110年10月15日入帳78,000美元、於111年1月21日入帳30,000美元、於111年2月9日入帳45,000美元(如附表一編號(二)2、3、4所示)。

復因恆大債券配息入帳20,000美元(如附表一編號(三)5所示)。

上開金額共計373,075美元(計算式:200,075+78,000+30,000+45,000+20,000=373,075),而上述金額為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不得再動用於購買美國股票之資金,詎被告仍違反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將上開資金用於購買美國股票,致生虧損,除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自IB帳戶取回50,000美元外,最終賣出全部股票後,IB帳戶內僅餘18,984.93美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以上有附表一證物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採認。

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委任人指示而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304,090.07美元(計算式:373,075-50,000-18,984.93=304,090.0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4,090.07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1: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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