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200,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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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方莉軫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藍珮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萬0,964元,及其中新臺幣7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算、其餘新臺幣63萬0,96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金智偉(即第三人金榮光之繼承人)、藍珮芳2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聲明:㈠被告金智偉應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藍珮芳應給付借款700萬元正,及自111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就其中700萬元部分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見原告起訴狀)。

嗣因金智偉具狀表示其已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對金智偉之起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藍珮芳(按:因被告僅餘藍珮芳1人,故以下僅以被告稱之)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復具狀就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110年1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5頁);

嗣再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萬0,964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又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追加請求代償貸款63萬0,964元,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2,364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10年1月26日起、其餘187萬2,364元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

再於112年2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3萬0,964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10年1月26日起、其餘63萬0,964元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代償貸款63萬0,964元之請求,惟此部分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供原告使用,其後原告將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歸還被告,於原告使用被告系爭帳戶期間並代被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核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金榮光(於111年5月6日死亡)於104年間因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給金榮光及其指定之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嗣金榮光購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擔保原告借款債權,除出具系爭房地登記薄謄本、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原本文件外,金榮光與兩造並合意加入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且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3月10日、面額1,7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及還款憑證,並約定應於110年1月25日前清償全部借款,亦即金榮光及被告均為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不真正連帶義務。

另原告因偶有使用他人帳戶需求,故商請金榮光及被告同意,提供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原告使用,及金榮光將欲清償之借款存入系爭帳戶,被告系爭帳戶亦係供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房貸使用。

惟系爭借款屆期後並未清償,且因金榮光或被告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原告因使用被告系爭帳戶期間而存入之金錢遭系爭房地貸款銀行扣款繳納,而代被告墊付銀行貸款63萬0,96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嗣金榮光於111年5月6日死亡,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收受後雙方曾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雖口頭稱願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但請求展期並願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不料幾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設定擔保文件,遭被告拒絕提供,其後被告更於111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聲明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欠款700萬元及代墊銀行貸款63萬0,964元,合計763萬0,964元。

退步言之,代被告墊付銀行貸款63萬0,964元部分,若認非屬不當得利,亦屬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存入金額與明細,其中訴外人陳民郎、陳俊延均係向原告借款,陳民郎、陳俊延為清償原告借款而存入系爭帳戶,該等款項與原告有關,而與被告無關。

另訴外人悅陽科技公司、自用哥所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與原告無關等語。

聲明:如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緣金榮光與被告之母原為男女朋友,金榮光生前於000年0月間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母,並經被告之母指示,登記於被告名下。

因金榮光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即系爭借款),原告陸續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借款予金榮光後,另要求被告將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原告使用,由金榮光將清償之借款存入系爭帳戶,供原告得以直接自系爭帳戶取款,以清償金榮光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

則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金榮光間,被告尚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且被告亦否認有何共同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意思。

被告雖曾出具系爭聲明書及簽發本票予原告,然係迫於原告之壓力所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金榮光與原告間,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自原告處收受借款,否認原告所稱三方並合意加入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

㈡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清償: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原告使用,由金榮光將清償之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原告得以直接自該帳戶取款,以清償金榮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而被告系爭帳戶除每月設定固定扣款缴纳銀行房貸或產險保費外,如有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情形,應是金榮光還款予原告之金額,依被告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交易明細所示,金榮光應已清償1,395萬7,500元,而系爭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則金榮光生前應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依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入金額與明細,另有訴外人陳民郎、陳俊延、悅陽科技公司、自用哥等人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顯非原告所存入,可見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帳戶期間該帳戶內所有款項均係原告所存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依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結果,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共1,395萬7,500元均為原告所為,可知原告已自被告系爭帳戶取得1,395萬7,500元,原告既有取款之事實,該部分金額應予返還,故本件所積欠未清償借款至多僅有354萬2,500元(即:1,750萬元-1,395萬7,500元),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㈠金榮光於104年間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即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給金榮光及其指定之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同時開立系爭帳戶以供繳納銀行房屋貸款扣款之用。

並有載明系爭借款之交付時間與金額之系爭聲明書、匯款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權狀、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履約保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產險保單、撥貸通知書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41頁、第235-307頁)。

㈡105年3月10日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所親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認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認證書正本、系爭聲明書、系爭本票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45頁)。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於105年5月初起交由原告使用至107年9月底止,嗣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還被告。

亦即,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為自105年5月初起至107年9月底止。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為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金榮光於104年間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即系爭借款),系爭房地之第一期價金240萬元係金榮光向原告借得現金後支付予系爭房地出賣人,第二、三期價金由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6日匯款金榮光指定之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合計1,750萬元。

嗣金榮光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載明借款之交付時間與金額之系爭聲明書、匯款單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45頁),自堪信為真正。

則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係存在於原告與金榮光間,且原告借款之交付亦係依金榮光之指示而為交付,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金榮光間。

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雖存在於原告與金榮光間,惟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被告於105年3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認證,簽立系爭聲明書及簽發系爭面額1,7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認證書正本、系爭聲明書、系爭本票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45頁)。

而系爭聲明書內容記載:「借款人藍珮芳(按:被告)茲向出借人方莉轸(按: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整,迭經現金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以及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6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一千二百一十萬元至借款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款金額足訖無誤,有匯款憑證可鑑。

借款人藍珮芳茲承諾願於五年借款期間屆滿日(即110年1月25日)將前揭金額一併返還。

另約定出借人如要求提前清償亦無條件配合辦理,惟須於十日前通知。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為證。

附件: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各乙份,本票影本乙紙。」

字樣,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認證書正本、系爭聲明書、系爭本票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145頁);

且被告同日親自簽發與上開借款金額相同之面額1,750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則記載原告,且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均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後交付原告,可見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承擔金榮光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自承金榮光將欲清償原告之借款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中,以供原告自被告系爭帳戶中直接取款受償,足認被告之債務承擔係併存之債務承擔。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具系爭聲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迫於原告之壓力所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被告,如何壓迫被告等語。

查,被告此節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未曾見過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自承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形式為真正,確實為被告所親簽、蓋印及簽發,被告甚且慎重其事於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下,親自簽署系爭聲明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後,透過金榮光交付予原告,依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係迫於原告壓力所為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就系爭借款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且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併存的債務承擔,業如前述。

故原告依系爭聲明書、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為正當。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係金榮光贈與被告之母,由被告之母指示,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查,金榮光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1,750萬元,系爭房地之第一期價金240萬元係由原告依金榮光之指示逕為支付給系爭房地出賣人,第二、三期價金由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6日匯款至系爭房地買賣之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合計1,75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聲明書關於金錢交付之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45頁)。

而系爭房地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驗屋點交、各種稅費、規費、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銀行貸款契約等資料原本,均交由原告保管,已據原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上開資料原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倘如系爭房地果係金榮光贈與被告之母,由被告之母指示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真(假設語氣),則上開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甚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何須交由原告保管以為擔保?顯與常理相違,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⒍被告復辯以:依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交易明細所示共計1,395萬7,500元,應係金榮光或委請第三人所清償,故系爭借款已由金榮光清償完畢云云,亦為原告否認,陳稱:因原告偶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系爭帳戶(含存摺、印章、金融卡)經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使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原告所存入或提領,並非金榮光所存入等語。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上開抗辯,雖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46頁),惟經本院函詢系爭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回覆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轉入帳號係原告之帳號,並非金榮光之帳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364號函檢送之取款憑證影本5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5、157、163、165、167頁),而其餘附表一編號3、4、8至15所示各筆領現款項,原告表示係其所領取,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檢送之取款憑證影本10張足稽(見本院卷第159、161、169、171-183頁)。

是以,系爭帳戶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1,395萬7,500元均為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所為之交易,並非金榮光所為之交易,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又附表一所示1,395萬7,500元既均為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所為之交易,該等交易自與被告無關,顯非被告所清償,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所積欠未清償金額至多僅有354萬2,500元云云,要屬無據。

⒎被告又辯稱: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入金額與明細,另有訴外人陳民郎、陳俊延、悅陽科技公司、自用哥等人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顯非原告所存入,可見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帳戶期間該帳戶內所有款項均係原告所存入,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原告已具狀表示系爭帳戶附表二編號24所示悅陽科技公司、編號50、51所示自用哥所存入之款項,與原告無關(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附表二編號9所示陳民郎存入55萬元、及編號23、25至28、30所示陳俊延存入各該筆款項,則係陳民郎、陳俊延因向原告借款,為清償原告借款而存入系爭帳戶,此已據原告提出陳民郎、陳俊延為擔保還款而交付原告之原證7、8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7-233頁),並經證人陳俊延到庭證稱其透過金榮光而向原告借款,為清償借款而依原告之指示轉帳匯入系爭帳戶附表二編號23、25至28、30所示各該筆款項等語甚明,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

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陳民郎、陳俊延所存入之款項與原告有關,而與被告無關等語,乃為可信。

⒏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1,750萬元予金榮光,系爭借款尚欠700萬元未清償,被告對於1,750萬元借款已交付金榮光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金榮光或被告已為清償、或清償之金額若干等節,亦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併存之債務承擔)、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銀行貸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同時開立系爭帳戶供繳納銀行房貸扣款之用,嗣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自105年5月初起交由原告使用至107年9月底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而被告於原告前開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並未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按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致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之10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遭國泰世華銀行扣款而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計63萬0,964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336號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代墊系爭房地各期貸款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7-46頁、第221頁)。

該63萬0,964元既為10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被告應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而未繳,國泰世華銀行自動由系爭帳戶扣繳繳付,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3萬0,96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銀行貸款63萬0,964元,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究依原告依民法第176無因管理規定為該相同之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0年1月25日(見原證2系爭聲明書),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7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自到期日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為有據。

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63萬0,964元之遲延利息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被告自承係112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381頁),故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合於上開規定,亦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3萬0,964元,及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26日起算、其餘63萬964元部分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被告主張金榮光已清償借款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款或轉帳 ⒈ 105年5月4日 1,050萬元 轉帳00000000000 ⒉ 105年8月4日 40萬元 轉帳00000000000 ⒊ 105年10月20日 40萬元 領現 ⒋ 105年10月26日 15萬元 領現 ⒌ 105年11月1日 20萬元 轉帳00000000000 ⒍ 106年1月12日 10萬元 轉帳00000000000 ⒎ 106年5月15日 20萬元 轉帳00000000000 ⒏ 106年12月5日 43萬7,500元 領現 ⒐ 107年2月9日 25萬元 領現 ⒑ 107年3月15日 38萬2,500元 領現 ⒒ 107年3月19日 10萬元 領現 ⒓ 107年5月3日 40萬元 領現 ⒔ 107年5月9日 18萬7,500元 領現 ⒕ 107年7月4日 15萬元 領現 ⒖ 107年9月5日 10萬元 領現 總計 1,395萬7,500元

附表二:系爭帳戶存入金額
編號 存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存入明細 ⒈ 105年7月5日 5萬9,000元 現金存入 ⒉ 105年7月6日 1萬6,000元 本交票據 ⒊ 105年7月19日 2萬4,000元 本交票據 ⒋ 105年8月4日 3萬5,000元 現金存入 ⒌ 105年8月11日 1萬5,000元 現金存入 ⒍ 105年10月5日 3萬5,000元 現金存入 ⒎ 105年10月18日 2,000元 現金存入 ⒏ 105年10月19日 4萬8,000元 本交票據 ⒐ 105年10月19日 55萬元 陳民郎 ⒑ 105年11月7日 3萬5,000元 現金存入 ⒒ 105年11月23日 4萬8,000元 本交票據 ⒓ 105年11月25日 12萬元 本交票據 ⒔ 105年12月6日 5,000元 現金存入 ⒕ 106年1月18日 2萬7,500元 現金存入 ⒖ 106年2月9日 2萬2,000元 現金存入 ⒗ 106年3月1日 4萬0,500元 現金存入 ⒘ 106年3月21日 2萬2,000元 現金存入 ⒙ 106年4月17日 1萬0,600元 現金存入 ⒚ 106年4月26日 8萬元 現金存入 ⒛ 106年7月3日 2萬5,000元 現金存入  106年8月8日 6萬2,500元 現金存入  106年9月21日 3萬2,500元 現金存入  106年11月20日 50萬元 陳俊延  106年12月28日 2萬元 悅陽科技  107年2月5日 25萬元 陳俊延  107年3月13日 44萬5,000元 陳俊延  107年4月30日 70萬元 陳俊延  107年6月26日 20萬元 陳俊延  107年8月21日 10萬元  107年8月21日 20萬元 陳俊延  107年10月25日 10萬元  108年1月22日 11萬0,300元 現金存入  108年3月4日 10萬元 現金存入  108年4月22日 5萬元 現金存入  108年5月14日 10萬元 現金存入  108年6月28日 1,010元 現金存入  108年7月22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8年8月23日 6萬元 現金存入  108年9月25日 6萬元 現金存入  108年10月24日 6萬元 現金存入  108年11月26日 6萬元 現金存入  108年12月23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9年1月13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9年2月21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9年3月11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9年4月23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9年5月21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9年6月23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9年7月22日 6萬0,010元 現金存入  109年8月24日 5萬元 自用哥  109年8月24日 1萬元 自用哥 總計 50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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