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20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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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許登發

許筑翔
許筑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被 告 劉殷瑋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附民案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登發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原告許筑翔新臺幣參佰萬元、原告許筑偉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登發、許筑翔、許筑偉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參佰萬元、新臺幣參佰萬元分別為原告許登發、許筑翔、許筑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登發新臺幣(下同)11,26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筑翔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筑偉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登發11,27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被害人馮麗珠承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5樓之房屋(地址詳卷),經馮麗珠同意而提前入住,詎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4時46分許,自馮麗珠位於上址6樓之窗戶侵入行竊,於客廳、房間及臥房徒手竊取現金2,000元、手錶及耳環得手後,驚動沈睡中之馮麗珠,嗣因馮麗珠認出原告身分欲對外求救,被告即於其身後以徒手勒頸方式,使其因呼吸阻塞昏厥癱軟,被告見馮麗珠失去意識,雖鬆手查看,惟因馮麗珠甦醒後又再大聲喊叫,被告即持枕頭持續悶摀其臉部(含口鼻部位),而致馮麗珠死亡。

原告許登發係馮麗珠之配偶、許筑翔及許筑偉則為馮麗珠之子,原告許登發因被害人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23元、喪葬費用271,120元,及受有扶養費1,002,529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被告強盜殺人行為,遽遭喪偶及喪母之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登發11,27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筑翔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筑偉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均沒有意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兩造身分資力、社會地位進行審酌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殺害馮麗珠致死,被告之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29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判決,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並處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馮麗珠死亡,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等情,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另置本院限閱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許登發主張其因被告強盜殺人行為,致為馮麗珠支出醫療費用1,023元、喪葬費用271,12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冬瓜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子女或配偶因侵權行為而死亡時,他方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反之,倘父母或配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

⒉經查,原告許登發雖主張其有受配偶馮麗珠扶養之權利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許登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10年度股利所得為28,388元,另其名下尚有房屋3筆、土地5筆、田賦1筆及投資2筆,上開財產總額僅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田賦價值及股票面額計算,財產總額即已達9,054,500元(見本院限閱卷),顯逾其請求之所需扶養費1,002,529元。

是以原告許登發上述財產資料觀之,其財產足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受馮麗珠扶養之權利。

是原告許登發主張因馮麗珠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1,002,529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許登發主張其與馮麗珠結婚50餘年,相互扶持為伴,感情甚篤,因被告行為遽遭喪偶之痛,精神上頓失支柱,椎心之痛難以言喻;

原告許筑翔、許筑偉未及盡孝,痛苦莫名,思母之情非筆墨難以形容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查原告許登發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財產如上所述;

原告許筑翔、許筑偉均為大學畢業,現皆擔任送貨員,月薪26,400元,許筑翔110年度所得為279,8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田賦2筆、投資3筆,許筑偉110年度所得為266,4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2筆、投資1筆;

被告為大學肄業,事發前半年無工作,110年度所得為10,375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以及原告均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許登發與馮麗珠同住,並為發現其死亡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許登發為400萬元,原告許筑翔、許筑偉均為300萬元之範圍內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許登發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共計受有4,272,143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023元+喪葬費用271,12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4,272,143元);

原告許筑翔、許筑偉均各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30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自111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登發4,272,143元、許筑翔及許筑偉各300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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