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21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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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以臻
劉明娟
被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旻琪
被 告 張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錤公司)、蔡旻琪、張睿瀚(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睿錤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蔡旻琪、張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睿錤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内負連帶保證責任,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8日,向本行申請並經核准之授信額度簽立①100萬元一般中期性放款(授信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②400萬元一般短期性放款(授信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③1,0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項下③-①額度300萬元之一般短期性放款於111年6月28日動用300萬元(授信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③-②額度1,000萬元之一般性外銷放款於111年8月3日動用455萬元(授信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額度内得循環動用,惟合計動用不得超逾1,0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借據、本票、動用申請書、綜合額度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憑證,渠等借款償還方式約定分別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按月繳息到期還本、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豈料,上開借款目前繳分別繳至①112年1月31日、②112年1月28日、③-①112年1月28日、③-②112年1月30日,尚欠伊①本金679,521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②本金4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③-①本金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③-②本金4,55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動用申請書、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睿錤公司、查詢睿錤公司、蔡旻琪、張睿瀚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睿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蔡旻琪、張睿瀚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0、79-8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睿錤公司以蔡旻琪、張睿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蔡旻琪、張睿瀚既為睿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睿錤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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