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309,202404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頂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文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萬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36萬1,1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雙方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

茲就訂購案名及金額,分別詳述如下:⒈華新科-路竹廠:工程設備費用368萬7,600元,嗣經被告匯款共200萬元清償,尚積欠168萬7,600元。

⒉台船案-接氣SUS304鐵風機:700萬元。

⒊華新科-前鎮廠:117萬2,000元。

⒋國巨案FRP高壓風機:150萬1,500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機器設備及款項成立買賣契約,惟抗辯部分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工程款尚未全部給付,致被告資金壓力云云,惟被告是否收到下游廠商之工程款,與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無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購買機器設備工程契約及請求之款項,惟因相關承攬工程契約進度,華科路竹案、台船案皆尚未驗收完成,工程款尚未全部給付完畢,致被告資金壓力甚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訂單確認單、採購憑單、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下稱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83頁),核屬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共積欠1,136萬1,100元之事實(見訴字卷二第88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因設備尚未完成驗收,無法取得相關承攬報酬等語,惟此僅屬被告與其定作人間爭議,與原告無涉,無從阻卻原告依法請求積欠款項,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雙方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共計1,136萬1,100元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債權,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單及報價單上載約定,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36號卷第4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