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其弟呂羿霆管理,並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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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呂清呈
訴訟代理人 呂羿霆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到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150元,並自112年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第2項後段為:「並自112年1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變更聲明第3項為:「聲明第1項至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均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其弟呂羿霆管理,並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2年1月6日止,租金每月1萬7,000元。
然於租賃期間,被告多次以工作困難、手頭緊為由少繳租金2,000元,現已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未繳之租金1萬7,000元及累積11個月少繳之租金2萬2,000元(2,000元×11個月=22,000元),及1萬2,150元管理費,總計5萬1,150元。
呂羿霆遂於112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即訴外人劉凱智因本件租約到期,原告將收回系爭房屋,通知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事宜。
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結清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等事宜,前開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
然被告於系爭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積欠租金3萬9,000元及111年4月至112年1月管理費1萬2,150元,總計5萬1,150元,並應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7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150元,並自112年1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
㈢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溫馨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89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頁至43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8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12年1月6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積欠租金3萬9,000元及111年4月至112年1月之管理費1萬2,1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12年1月6日屆滿,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5萬1,150元,另應自112年1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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