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3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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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林淑娥

周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林璄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娥新臺幣36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林淑娥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淑娥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母子;原告林淑娥與被告為姊弟,被告於民國95年間為購置不動產而向陸續向原告林淑娥、周鋐源借款以支付購屋款,茲就借款時間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林淑娥於95年4月12日開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SC0000000)及現金5萬元予被告;

於95年4月14日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再開立支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號:SC0000000)、185萬元(票號:SC0000000),共計360萬元予被告支付房屋簽訂款175萬元及第二期款185萬元,上開支票並經被告於當日兌現取款。

⒉原告林淑娥於95年6月14日匯款39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以支付被告購屋款。

⒊原告林淑娥於101年11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供被告兌現支票,以免信用損害。

⒋原告林淑娥於102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供被告還錢給以保單借款之銀行。

⒌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母子借款,原告周鋐源經原告林淑娥協助於98年10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

⒍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母子借款,原告周鋐源經原告林淑娥協助於101年4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以支付被告之房貸,防免房屋遭拍賣。

(二)上開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故原告二人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惟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後迄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淑娥1,040萬元、原告周鋐源330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固稱其於源記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記纖維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被告所持有源記纖維公司之股份係原告林淑娥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未對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係原告林淑娥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委任被告為該公司掛名董事長,並委由原告周鋐源於95年11月29日給付委任費100萬元予被告。

(四)被告稱兩造雙親之遺產遭原告林淑娥侵占云云。然兩造雙親遺產均依法按應繼分繼承,無需另立遺產協議書,未有分配不公所侵占之情形。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娥1,040萬元,暨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鋐源330萬元,暨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被告歷年供奉雙親之奉養金(每月4萬元、除夕20、30萬元)至少7、8百萬。

就原告提供支票70萬元及現金5萬元予訴外人陳淑芬之部分不爭執,惟該筆金額係自被告股金所支出,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借款皆為被告所有,皆為資金往來;

被告積欠原告之390萬元係購屋自備款。

(二)兩造之雙親分別於91年與94年辭世,由原告主導遺產繼承事宜,然繼承人間未簽屬遺產分配協議書,原告無故侵占屬於兄弟之繼承權致林家子女就源記纖維公司與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逐年減少,原告未給付被告幾十年的公司車馬費,其上開價值遠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為民法第474條所明文。

查被告於95年4月14日與訴外人陳淑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林淑娥於95年4月12日以票號SC00000000號面額70萬元支票及現金5萬元代為支付上開房屋訂金,此有不動產契約書1份、支票存根1紙、收據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下稱重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19頁、第39頁),又原告林淑娥於95年4月14日以票號SC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號SC00000000號面額185萬元代被告支付上開購屋款,此亦有支票存根2紙、陳淑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訴外人林晉成建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5頁、第27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是原告林淑娥顯係代被告支付其購置不動產之款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林淑娥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共計360萬元,並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64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主張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淑娥主張之借款均為其所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見重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207頁),均係就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源記纖維公司股權有所爭執或繼承爭議,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權利或證據得以認定原告林淑娥上開代付款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林淑娥於95年6月14日匯款39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以支付被告購屋款;

原告林淑娥於101年11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供被告兌現支票,以免信用損害;

原告林淑娥於102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供被告還錢給以保單借款之銀行;

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母子借款,原告周鋐源經原告林淑娥協助於98年10月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

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母子借款,原告周鋐源經原告林淑娥協助於101年4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以支付被告之房貸,防免房屋遭拍賣等情,均僅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然此均僅得證明原告曾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與被告,無從斷言其原因為何,蓋除借貸之外,諸如贈與、受委任為事務處理等,亦為常見之交付金錢原因關係,單以曾經給款之客觀事實,尚難率認原告基於借貸之意,且為被告所知並達成意思合致乙情為真。

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分別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逕行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均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淑娥共計680萬元、原告周鋐源共計3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娥360萬元,暨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林淑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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