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37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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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無極七玄宮

法定代理人  劉輦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歐炳煌 
            胡徐玉梅
            胡言愷(原名胡元國)


            胡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歐炳煌與被告胡徐玉梅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歐炳煌與被告胡徐玉梅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9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歐炳煌與被告胡勝平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歐炳煌與被告胡言愷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告歐炳煌與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七、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應按其與被告歐炳煌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第一項所示權利範圍內,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450萬元予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17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無極七玄宮」宮廟建物1幢。

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原告(由訴外人白彩鳳代理)與系爭176地號土地另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即訴外人胡英雄(已歿)簽訂租賃契約,自101年2月29日起由原告向胡英雄承租胡英雄所有之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至116年2月28日止。

被繼承人胡英雄過世後,胡英雄之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10月間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胡徐玉梅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胡勝平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胡言愷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另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亦遂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所繼受,並由渠等向原告收取租金。

㈡嗣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於111年間將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所有之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系爭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分之1)締結買賣契約一併同時出賣予被告歐炳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又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依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一併出賣系爭176地號土地、系爭57-1地號土地,且優先承買權應以同一條件承買,則原告優先承買權效力自及於系爭57-1地號土地)。

㈢惟被告等人為規避上開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先由被告胡徐玉梅於111年10月24日為虛偽以為贈與登記原因(實為買賣)將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炳煌(簡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先使被告歐炳煌成為系爭1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再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176地號土地(被告胡徐玉梅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9、被告胡勝平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胡言愷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9)連同系爭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炳煌。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均否認原告具優先承買權,且其等所為有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第3項而不得對抗具優先承買權之原告。

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第3項(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前揭優先承買存在、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176地號土地、系爭57-1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450萬元價金同時,將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5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則以:系爭租約起始時間應為101年2月29日,但並未約定租賃結束的時間,應為不定期租賃。

再者,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4月11日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出面)至「無極七玄宮」宮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輦見面商議後系爭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且已返還押金10萬元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450萬元,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是買賣的一部分)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為之,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

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於110年4月11日當天同時有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輦說被告歐炳煌有意購買176地號土地且是連同57-1地號土地一起買,當時有告訴劉輦被告歐炳煌開的價金是1,600萬元,也有跟劉輦說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願意用1,500萬元賣給原告,劉輦說不可能,要1,000萬元才願意買,因為劉輦不願意買,當天也就同時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縱使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也已經告知原告並給予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炳煌則以:伊的土地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買的,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是買賣的一部分,否認原告具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係原告、胡英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1年2月間,原告(由白彩鳳代理)與胡英雄簽訂系爭租約,自101年2月29日起由原告向胡英雄承租胡英雄所有之系爭176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每年租金2萬元。

被繼承人胡英雄過世後,胡英雄之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10月間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胡徐玉梅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胡勝平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胡言愷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有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第143至148頁、第175至183頁、第267至270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影本、系爭17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所提系爭租約影本、土地登記簿、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之拍攝照片、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所提系爭租約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第108至110頁、第249至255頁、證物袋)。

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胡言愷對系爭租約係胡英雄出租其所有系爭176號土地(應有部分2之1)予原告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證人白彩鳳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輦的太太,伊曾無酬服務原告財務工作,伊有簽署系爭租約,當時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租約,因為當時原告之「無極七玄宮」宮廟在系爭176號土地上,伊與胡英雄面對面簽署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並有「無極七玄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堪認系爭租約當時確係原告(由白彩鳳代理)與胡英雄簽訂。

綜上,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於111年10月5日將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所有之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系爭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分之1)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一併同時出賣予被告歐炳煌,其中先由被告胡徐玉梅於111年10月24日為虛偽以為贈與登記原因(實為買賣)將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歐炳煌(即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再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176地號土地(被告胡徐玉梅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9、被告胡勝平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胡言愷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99)連同系爭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炳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第143至148頁、第175至183頁、第267至270頁),並有系爭176號土地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系爭176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附系爭176號土地、系爭57-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本院卷二第25至43頁、第115至121頁、第249至255頁)。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實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記而仍屬有效,併予敘明。

綜上,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土地是否具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優先承買權: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其基地或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出租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故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接受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包含標的、價金等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與被告歐炳煌於111年10月5日所締結,隨後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4日就系爭176號土地、系爭57-1號土地為前揭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炳煌等節,業如前開所認。

是系爭租約於111年10、11月間是否存在,應先予認定。

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係定期租賃,且並未到期或終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之事實,核與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租約拍攝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證物袋)。

又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則陳稱:系爭租約係胡英雄去世後始知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足見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對當時簽約情形不了解。

是雖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所提系爭租約影本、系爭租約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本院卷二證物袋)所示系爭租約雖未記載租賃期間,然證人白彩鳳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輦的太太,伊曾無酬服務原告財務工作,伊有簽署系爭租約,當時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租約,因為當時原告之「無極七玄宮」宮廟在系爭176號土地上,伊與胡英雄面對面簽署的;

當時有記載租賃期間的,就是如租賃契約書第3條所記載,是101年2月29日至116年2月28日;

當時是胡英雄帶一個朋友來原告無極七玄宮幫伊與胡英雄寫的,伊不認識胡英雄的那位朋友,但是那位朋友寫完以後,伊與胡英雄都有看過;

原本就準備好兩本契約書來寫,都是胡英雄拿來的,應該是承租人、出租人要各持有一份,本來應該都是要都一樣,但是因為胡英雄趕時間就走了;

兩份租賃契約原本因為都是胡英雄買來讓朋友寫的,胡英雄當初跟伊說伊這本有寫期間,胡英雄的那本只有寫租金2萬元沒有寫期間,胡英雄說他那本他朋友會幫他寫,胡英雄說要以伊那本為主;

胡英雄簽約時好像趕時間,他租金兩萬元拿了就走了,他就說他的契約原本沒有寫期間的部分會找一起來的那位朋友幫他寫;

胡英雄的那份契約他沒有寫好以後再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0頁),證人白彩鳳證述已證明當時系爭契約簽有兩份書面,並已解釋其中1份書面未載租賃期間之緣由,衡以其所述緣由尚非顯不合理,況證人具結後倘虛偽陳述應負偽證之責,堪認其證述應有相當可信度。

復觀諸前揭兩造所提系爭租約影本、系爭租約拍攝照片,足見「胡英雄」印文應為相同且「胡英雄」簽名字跡甚為相似,且兩造所提系爭契約,於租金收付款明細欄之第一期(即101年2月29日至102年2月28日)租金2萬元亦有「胡英雄」簽名,且兩造所提系爭契約租金收付款明細欄「101年2月29日」字跡均與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欄「101年2月29日」字跡相似,已可佐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記載之可信。

末以,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於110年4月11日亦於兩造之系爭契約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均簽名,有前揭兩造所提系爭租約影本、系爭租約拍攝照片在卷可參。

綜上,依卷內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租賃為定期租賃,租賃期間係101年2月29日至116年2月28日,而租期尚未屆至,應堪憑採。

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前揭主張為不定期租賃一節,則尚乏足夠事證已實其說。

⑵至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1日經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出面)與原告雙方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鐵皮屋租賃契約書、押金返還切結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第111頁),惟原告所否認系爭租約已終止等語。

經查:①前揭鐵皮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1頁)記載:乙方無極七玄宮承租甲方胡英雄所有之台北縣○○鎮○○路000巷000號上之鐵皮屋,雙方約定如下㈠押金乙方付約甲方壹拾萬元正㈡每月10日付租金伍仟元正㈢甲方如有販售,乙方無條件搬出等語。

又前揭押金返還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則係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與原告於110年4月11日約定:乙方(原告)承租甲方胡英雄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上之鐵皮屋於93年4月10日押金壹拾萬元整,今甲方土地所有權人胡徐玉梅、胡勝平、胡元國(即胡言愷)返還押金壹拾萬元予乙方(原告)在此說明無誤等語,足見鐵皮屋租賃契約書、押金返還切結書係針對原告與胡英雄於93年間另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所為租賃(下稱系爭鐵皮屋租賃)以及後續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顯與系爭租約無關,兩者為不同租賃標的,租金、起租日各有不同,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縱認係因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鐵皮屋租賃終止而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

②又查證人白彩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110年4月11日,伊沒有與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達成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沒有跟伊說要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9頁)。

③衡諸常情,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於110年4月11日有簽署關於系爭鐵皮屋租賃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倘於同日確確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何以不簽署書面以為佐證,足見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該部分主張甚有疑問。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該部分所辯可予採信,本件尚難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1日經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出面)與原告雙方合意終止。

此外,系爭租約既為定期租賃且尚未到期,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亦無法證明有其他依法或契約可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事證。

從而,本件尚難認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11日業經終止。

⑷至卷附102年8月間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雖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對系爭176號土地無繼續出租之意願云云。

惟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既已主張系爭租約係至110年4月11日合意終止,則於110年4月11日之前系爭租約仍然存在。

遑論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尚於系爭租約租金收付款明細欄記載103年2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收取16萬元處簽名,足見其等仍有收取103年2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租金。

證人白彩鳳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租約於103年以後之租金都有繳交,所繳交租金就如系爭租約租金收付款明細欄所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

再者,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亦無法證明有其他依法或契約可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事證。

從而,本件尚難認系爭租約於102年8月間已終止,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未經終止且尚未到期,則於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與被告歐炳煌於111年10月5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及後續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4日就系爭176號土地、系爭57-1號土地為前揭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炳煌時,系爭租約均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應享就系爭176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自應享有優先承買權,且因系爭買賣契約既一併出賣系爭5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分之1),依上開說明,因優先買權需以同一條件承買,本件原告如欲行使系爭176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依系爭買賣契約需一併買受系爭57-1號土地,則堪認原告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亦及於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出賣之系爭57-1號土地。

從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土地即系爭176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系爭5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分之1),確具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優先承買權。

㈣被告是否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⒈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於110年4月11日當天同時有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輦說被告歐炳煌有意購買176地號土地且是連同57-1地號土地一起買,當時有告訴劉輦被告歐炳煌開的價金是1,600萬元,也有跟劉輦說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願意用1,500萬元賣給原告,劉輦說不可能,要1,000萬元才願意買,因為劉輦不願意買。

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於111年10月5日與被告歐炳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一開始是以1,500萬元簽約,後來因為關於鐵皮屋燒毀的部分,被告歐炳煌有認為要再折價,雙方同意把價錢改到1,450萬元。

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跟劉輦自於110年4月11日見過後就沒有再跟劉輦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被告歐炳煌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一開始是開1600萬元沒錯,後來被告胡徐玉梅在跟伊磋商時,最後願意降價到1,450萬元,其餘系爭買賣契約簽署過程同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係於111年10月5日締結且係以1450萬元價金一併購買系爭176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系爭5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分之1)。

是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5日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以後告知具優先承買權之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及交易條件(含價金為1450萬元),已於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不符。

⒊至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雖辯稱:原告縱使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也已經告知原告並給予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機會云云,然其等並未於未於111年10月5日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以後告知具優先承買權之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及交易條件甚明,遑論成交價金1450萬元亦與其等先前告知原告之金額不同。

⒋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等所為既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土地具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且被告所為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原告。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前揭優先承買存在、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176地號土地、系爭57-1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胡徐玉梅、胡勝平及胡言愷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450萬元價金同時,將系爭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5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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