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412,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何國旭
戴恒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纹律師
被 告 翁明細
萬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