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495,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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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張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張豐貴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7,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105頁)。

則原告追加請求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6日,兩造經調解以本院10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被告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29地號、229-1地號、229-2地號、230地號、230-1地號、230-4地號、230-5地號、230-6地號、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1,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230-2地號(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下稱系爭230-2地號土地)、2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下稱系爭230-3地號土地,與系爭23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後,被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而於109年11月4日、111年9月23日,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予他人,則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就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已無從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應有部分120分之1而受有損害,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明。

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因被告長期以來均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以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原告名下,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予他人,致陷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回復至應有狀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之價格為基礎計算,應屬妥適,是於109年11月4日,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40,000元出售,後於111年9月23日,被告又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30,000元出售,則被告就系爭土地陸續出售所得為66,803,200元(計算式:240,000元×51.02坪+430,000元×126.88坪=66,803,200元),而被告應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10分之1即6,680,320元,並加計原告請假及花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於104年10月6日,兩造協議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立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原告長期未依約履行,逃避一切土地持有應負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及維護土地所生費用,亦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支付過戶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所需相關費用,長年占被告便宜,直到被告以自己能力覓得買方以好價錢將其全部持有之系爭土地售出,原告始要求分錢,豈有此理?又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得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計算其損害,而應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債權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且於104年10月6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原告債權即已特定,不會因其遲延履行而使權利價值隨時間擴張,又於104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故系爭230-2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換算面積為29.64平方公尺(計算式:3,556.94㎡×1/120≒29.6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230-3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換算面積為29.17平方公尺(計算式:3,500.39㎡×1/120≒29.1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債權價值為1,881,920元〔計算式:32,000元/㎡×(29.64㎡+29.17㎡)=1,881,920元〕,原告本件請求自不得逾越前開債權價值。

再系爭230-2、230-3地號土地在被告二次出售期間,實價登錄上共有4筆出售資料,成交價格分為每坪240,000元、280,000元、360,000元、430,000元,縱於同時期出售之同樣土地或鄰近土地,將因是否具有重建或重劃、都更等效益而有價格上之重大落差,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按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11年9月23日之出售價值計算,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之所以可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30,000元之價格出售,係因其出售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26.88坪,而具有重建或重劃、都更等效益,倘於104年間原告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所持有面積僅有17.79坪,根本沒有任何開發價值,原告主張以被告出售價格計算其損害顯不合理,此由111年8月1日幾乎同時售出系爭230-3地號土地因不具重建或重劃、都更等效益且面積較小,每坪以360,000元成交,顯低於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之土地交易價格可證。

再於109年11月4日被告以每坪240,000元將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0-1地號土地)同時出售,惟於112年5月30日系爭230-1地號土地出售金額仍僅有每坪335,000元,可知土地面積小而未具有重建或重劃、都更等效益,市場價值低落,原告請求已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作為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要無理由。

另原告所主張損害,應扣除其自104年10月6日長期以來即應負擔之地價稅、持有成本及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除本於被告自己努力外,亦有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成本,原告長期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權利義務,卻利用被告銷售系爭土地之努力坐享其成,只享受權利、拒絕負擔義務,自無理由,更遑論原告請求請假及花費而賠償合計7,000,0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於78年5月26日,被告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11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後於104年10月6日,兩造合意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即被告張豐貴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73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29地號,面積57.66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29-1地號,面積37.19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29-2地號,面積26.58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30地號,面積1400.26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30-1地號,面積4942.55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30-2地號,面積3556.94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30-3地號,面積3500.39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30-4地號,面積279.45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30-5地號,面積1347.56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30-6地號,面積1347.56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42地號,面積48.70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242-1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持分120分之1移轉予原告即被告張清華。」

等語。

後於109年11月4日,被告以每坪24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邵俊雄,於109年11月19日邵俊雄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30-2、230-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200分之29、120000分之2835;

又於111年9月23日,被告以每坪43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全數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黃蕙菁、黃蕙蓓、黃蕙玲、黃瑋諭、林瑩玲、李協峰、李欣怡(下稱黃蕙菁等7人),於111年10月18日,黃蕙菁等7人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11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卷【下稱簡附民移調卷】第15至17頁、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29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先於109年11月4日以每坪24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再於111年9月23日以每坪43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且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以出售價格加計原告請假及相關花費合計7,000,000元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依系爭調解筆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予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㈠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苟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債務,上訴人即得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茲被上訴人所負出賣人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對於104年10月6日,兩造協議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應有部分1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顯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自不待言。

又被告已於109年11月4日、111年9月23日,陸續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予邵俊雄、黃蕙菁等7人乙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顯已無法實現原定給付,且其出售系爭土地之際,明知前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卻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邵俊雄及黃蕙菁等7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為有理由,甚為顯然。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

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為原債權之繼續,僅形態上變更而已,不包括為伸張原債權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就於109年11月4日,被告以每坪24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邵俊雄,於109年11月19日邵俊雄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30-2、230-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0分之29、120000分之2835;

另於111年9月23日,被告以每坪43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全數應有部分予黃蕙菁等7人,於111年10月18日,黃蕙菁等7人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前開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本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逕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而無法實現原給付,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採完全賠償原則,其應回復者為應有狀態,自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並以被告應為給付之時標的物市價計算,是兩造雖係於104年間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然被告係迄至109年11月4日、111年9月23日陸續出售系爭土地,至此時始陷於給付不能,本即應當將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所生出售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被告空言辯稱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債權即已特定,而應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顯有誤會。

再被告於上揭時間陸續以前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仍存在,然其內容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給付為標的,且以系爭土地應有之市價計算,即屬適當,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即為不動產市場上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據此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顯無不當,被告一再辯稱不得以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既於上揭時間以前開價格陸續出售系爭土地,是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數額應為66,805,010元〔計算式:【系爭230-2地號土地】3,556.94㎡×應有部分29/1200÷3.305785×240,000元/坪+3,556.94㎡×應有部分(1/12-29/1200)÷3.305785×430,000元/坪+【系爭230-3地號土地】3,500.39㎡×應有部分2835/120000÷3.305785×240,000元/坪+3,500.39㎡×應有部分(1/12-2835/120000)÷3.305785×430,000元/坪≒66,805,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6,680,501元(計算式:66,805,010元×1/10=6,680,501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0,5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並請求因請假及相關花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為原債權之繼續,為形態上變更,然尚不包括為伸張原債權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此外,原告雖主張可得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前並未請求利息債權,係迄至113年6月27日始當庭具狀提出此部分請求,則其所請求利息仍應自請求之翌(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前開期間之利息,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至被告雖辯稱因其所出售土地面積大,具有重建或重劃、都更之實益,始得以前開售價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換算面積較小,不具上開實益,故不得請求以前開售價計算;

且縱以前開售價計算,尚須扣除其長期所負擔地價稅、持有土地成本及因移轉所有權所生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云云。

然查,出售土地之價格形成因素可能出於多端,或與面積大小相關,或涉及土地本身條件如位置、有無臨路、所在區域等情,或係受當時政策如容積移轉條件、買賣稅賦影響,或係因買賣雙方另有其他交易標的同時洽談等等,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單以其出售面積較大,即遽稱係因此可得以較高價格出售云云,已難率爾輕信,況原告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此涉及買賣形成時之具體情況,尚難逕認原告自行出售土地必然無重建或重劃、都更實益,而被告係二次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亦有高有低,原告僅以被告所出售價格據以計算,非全以較高價格計算,堪認其請求計算方式仍屬適當,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又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須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盡繳納稅賦之義務,此為公法上義務,與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應屬二事,況被告享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自須善盡前開繳納稅賦之公法上義務,在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實難認被告有何依據可得請求原告負擔其前所應負擔之地價稅或持有土地成本,被告空言原告所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地價稅及其持有土地成本云云,顯屬無據。

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此與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仍屬有別,自難逕認應自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中逕予扣除,況參諸兩造所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另以第2條約定:「民國103年8月27日兩造家暴毀損互告原告即被告張清華與張豐貴之進行調解,張清華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所需所有之相關費用。」

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卷第28頁),益徵土地增值稅非必然由土地所有權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所負擔,始須由雙方特別透過約定由原告負擔,尚難逕認土地增值稅為系爭土地價值所應扣除之成本,毋寧應為倘被告確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由被告另行按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亦即此屬不同主體之不同義務,顯無從自前開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中扣除,被告辯稱應將前開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0,501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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