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06,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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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施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俐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721(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2.0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施俐安應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對被告施俐安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施俐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111年12月30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無權坐落占用。

故原告依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7元〔3,280元×12.07平方公尺×10%÷12月×1/12=27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01頁)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0061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721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2.0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27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就是這樣子,是社區當初興建的樣子,最初的土地所有權不是現在的原告的,之前的地主是後來才將系爭土地割出去,原告是後來才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約在89、90年間割出去,被告等住戶都不知道,被告沒有去調查土地的情況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3-24地號,係分割自3-11地號。

原告係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並於111年12月30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及於112年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201號強制執行卷。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所有權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期為90年2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方,有未辦登記之系爭增建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0061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第181至18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業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增建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並非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即已有系爭增建,系爭土地是之後才分割出來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之正當權源。

且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73峽使字351號,而被告係於9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顯非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當時第一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又系爭增建係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已如前述。

故縱使被告於90年間向其前手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已有系爭增建之存在,亦不能證明系爭增建係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及系爭增建之興建業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

又系爭土地整筆雖係71峽使字1987號部分使用執照及73峽使字351號使用執照(70峽建字第64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478520號函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201號強制執行可稽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系爭土地70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作為70峽建字第64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法定空地,依上開說明,取得該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得於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為何增建而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故無論系爭增建是否為被告所興建或被告向前手買受而取得,均不能認系爭增建有合法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

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地。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全筆土地為法定空地,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故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尚無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惟非都市土地之租金行情通常低於都市土地,故非都市土地之租金上限,理應不超過前開土地法租金最高額限制之規定。

職是,茲審酌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及其上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以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增建坐落占用,以及被告系爭房屋是4層樓建築之1樓,現況係作為宮廟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28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地價公務用謄本),認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4%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因此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利益數額應為11元〔3,280元×12.07平方公尺×4%÷12月×1/12=1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21⑴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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