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0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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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耀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928萬元,向被告買受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1、6-88、6-89、690建物四戶(以上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告已支付844萬9000元,約定俟產權過戶完畢後,再支付餘款83萬1000元,並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被告遲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程序,經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履行,乃以原證3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收受後,期滿後並未履行,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4萬9000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已是第三次向被告買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僅收受600萬元,並未收到價金844萬9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844萬9000元?(二)系爭契約買賣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於土地?(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買賣價金844萬9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844萬9000元? 被告抗辯僅收到600萬元,並未實際收到844萬9000元之買 賣價金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已支付新台幣844.9萬元整」等語 ,且經被告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

況被告並不否認簽署系 爭契約前,有向原告借款等情,從而,原告主張600萬元以 外之價金,以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抵買賣價金等語,應為 真實,參互以觀,被告抗辯並未實際收到844萬9000元之買 賣價金,自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之買賣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於土地?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將其所有權利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兆琳)及地上建物中和區興南路2段261巷6-22號之1、同巷6-88號、6-89號、6-90號四戶(詳附圖紅線標示土地範圍及房屋稅單)出售於甲方」(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所有,面積4662.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700元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系爭建物已於94年11月9日變更使用人為原告,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21.87平方公尺(121.84+75.21+27.03+97.79=321.87)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9月23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7-64頁),系爭土地依據公告現值計算高達9187萬9477元(4662.41x19700=00000000),如以市價估算,當非僅為此數目,原告焉有可能僅以928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再以系爭土地高達4662.4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卻僅有321.8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建物百分之69,衡諸常情,系爭契約當無可能包含系爭土地。

系爭契約已詳細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則原告簽約時已知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07年7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前,更早於106年9月29日向主管機關變更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為原告,卻於107年7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後,長達5年以上,並未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足見,系爭契約所指之土地,應為原告得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綜上各情,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知悉僅買受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買賣價金844萬9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早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早已於106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產權過戶予原告,而系爭契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以催告被告履行房地部分之產權過戶程序為由,解除契約,並無依據。

2.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44萬9000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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