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37,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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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5,680元(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2元(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兩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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