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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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王伯誠
林裕翔(林睦舜之承受訴訟人)

林姵妏(林睦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睦舜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林睦舜之繼承人為林裕翔、林姵妏,茲據林裕翔、林姵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林睦舜、被告王伯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於112年1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7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王伯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於112年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睦舜所有。

㈢林睦舜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9頁),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徐清水、林吉、林雞母、林久、林和所共有,其中林吉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24,而林吉為林來福、林水發之父。

林吉於49年4月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遲至69年4月30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水發名下;

嗣林水發於73年1月7日死亡,林睦舜以繼承為原因,於74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

林睦舜又於101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登記於訴外人李友堯,李友堯再於106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登記於被告林裕翔。

㈡林吉早年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其死亡後,本應由其子林來福、林水發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林來福先後有三位配偶且後代子孫較多,而林吉家族就土地繼承均由男系子孫繼承,故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即3/24之一半)由林水發出名並登記在其名下,待日後兩房男系子孫繼承並終止借名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林來福後代男系子孫(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是以,林睦舜自林水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後,原告仍多年持續分攤系爭土地地價稅1/8及坐落其上建物房屋稅1/2,兩房於109年6月30日家屬會議(下稱109年6月30日會談)時對此亦有所確認無誤;

甚且,被告林裕翔曾於111年間傳訊明確告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久淯:「不管以後是賣掉或是合建,我們還是要進行協商把土地的部分移轉到你那邊」、「因為以後不管是賣還是合建,都是先以協商的方式把你們的部分處理好。

…要先請季代書把權利義務都整理好,才可以合法過戶給你們」等語,均可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被告雖抗辯林來福已拋棄繼承,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可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林來福若自己對林吉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又豈會於67年間再向臺北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助款?況且,林來福及其子女生活辛苦,應無對林吉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之理。

實則,原告起訴請求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與林來福當時有無拋棄繼承無關。

㈣原告為林來福之繼承人、林睦舜為林水發之繼承人,分別繼承林來福與林水發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已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德洪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林睦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林睦舜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

又原告於112年8月向林睦舜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取得林來福後系子孫即訴外人林青芬、林青松、林清亮、林永鴻、林翠瑩、林武雄、呂林阿選、林雪娥、林雪玉、林玉鳳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原告已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之權利,並通知林睦舜,自已對林睦舜發生效力。

㈤又林睦舜生前明知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向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卻仍以信託為原因,與被告王伯誠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60移轉登記於被告王伯誠名下,顯有害於原告對林睦舜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回復為林睦舜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裕翔、林姵妏所有,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裕翔、林姵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聲明:⒈林睦舜與被告王伯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60,以林睦舜為委託人、被告王伯誠為受託人,於112年1月5日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信託專簿:112年1月5日重板登字第340號),及112年1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伯誠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60,於112年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裕翔、林姵妏所有。

⒊被告林裕翔、林姵妏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林水發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未與林來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實則,林來福已就林吉遺產拋棄繼承,此由臺北縣政府67年10月13日67北府地四字第232432號函附林來福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可證,且林來福於詢問臺北縣政府後,對拋棄繼承乙事已無爭執,而後林水發始於69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辦理繼承登記,林來福亦未對該繼承登記提起訴訟救濟,可見林來福確已拋棄繼承林吉遺產,對林吉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因此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自無可能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何況,若林來福與林水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林來福理應直接向林水發請求給付徵收林吉土地補償費,始符合借名登記之常理,又豈會逕向臺北縣政府詢問為何林吉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部發給林水發?㈡原告雖曾分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部分年份之地價稅,此係系爭土地上留存一棟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吉,權利範圍1/4。

該房屋既使用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皆應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始要求原告應分擔地價稅,而非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而分擔地價稅。

至被告林裕翔固曾於111年間向林久淯提及協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移轉,惟此係因當時尚未發現林來福已拋棄繼承(被告係於整理父母親死後遺物始發現臺北縣政府67年10月13日67北府地四字第232432號函),且前來洽談系爭土地開發之訴外人即建商王傑曾向被告林裕翔表示繼承登記涉有特留分規定,林來福或其繼承人恐得主張特留分,因而進行協商,此由該二人對話最後提及:「但是,王先生說我們這邊只有特別分1/4?是有什麼誤會嗎?」即明。

其後,因發現林來福已拋棄繼承,無特留分之適用,故被告亦未再與原告協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

另原告所指109年6月30日會談,僅係雙方之各自陳述,無任何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達成任何協議,更何況林睦舜已當場表示不知當時林來福與林水發間之繼承關係為何;

縱認被告林裕翔、林姵妏是日曾承認林來福一房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有一半權利存在,因與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符,該承認亦不生回復林來福繼承之權利而無任何效力。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可採,然系爭信託係以特定物為標的,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信託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60為約定及移轉,應屬可分,原告亦僅得在其權利範圍內主張撤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至304、333、356頁):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板橋市○○○段000地號)原為林吉與他人共有(林吉應有部分比例為3/24)。

嗣於69年4月30日,林水發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

後於74年6月20日,再由林睦舜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

㈡林睦舜於101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160予李友堯,是林睦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9/160;

嗣李友堯於106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予被告林裕翔,是被告林裕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60。

㈢林睦舜於112年1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160,信託登記於被告王伯誠。

㈣林吉(49年4月4日死亡)與其配偶林楊乖(63年2月6日死亡)有二子,即長子林來福(80年9月23日死亡)、次子林水發(73年1月7日死亡)。

㈤林來福之繼承人為林土木(已死亡,繼承人為林清亮、林清芬、林清松、林永鴻、林翠瑩)、呂林阿選、林武雄、原告、林雪娥、林雪玉、林玉燕(已死亡,未婚、無子女)、林玉鳳。

林清亮、林清芬、林清松、林永鴻、林翠瑩、呂林阿選、林武雄、林雪娥、林雪玉、林玉鳳出具原證2債權讓與同意書。

㈥林水發之繼承人為林睦舜,林睦舜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裕翔、林姵妏(業已承受訴訟)。

㈦林睦舜持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102、106、107、108、109年度地價稅之1/2,原告亦如數給付。

㈧原證4形式上為真正,為被告林裕翔(Sean尚恩)、原告之子林久淯之對話。

㈨原告以原證5律師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林睦舜、被告林裕翔均已收受;

林睦舜、被告林裕翔再以被證3律師函回覆。

㈩林來福前於67年10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徵收地價補償費,經以67北府地四字第232432號函覆稱:「因林吉業已死亡,台端拋棄繼承權,故全部發由林水發具領」,並記載:「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

被告業已提出正本核對,但正本並無附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來福與林水發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即3/24之1/2)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有無基於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對林睦舜具有債權?㈢原告訴請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林睦舜與被告王伯誠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林裕翔、林姵妏所有,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林裕翔、林姵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登記於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告主張林來福與林水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即3/24之1/2)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其分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之地價稅、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多年(見不爭執事項㈦),且兩房於109年6月30日會談有所確認、被告林裕翔曾於111年間明確告知會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予原告等情,為其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論據。

惟查:⒈揆之臺北縣政府67北府地四字第232432號函覆林來福稱:「(主旨:台端申請以徵收地價補償費因何全部發給繼承人之一林水發領取一案,復如說明段第二點,請查照)二、…,因林吉業已死亡,台端拋棄繼承權,故全部發由林水發具領」,並記載:「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不爭執事項㈩),由此可知林來福已拋棄繼承林吉遺產,林來福就林吉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即無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林來福與林水發就林來福應繼承林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之1/2(即10/160)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屬可疑。

原告就此雖主張該函文不足以證明林來福確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退步言林來福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應係虛偽而無效云云,然臺北縣政府67北府地四字第232432號函乃屬公文書,內容經臺北縣政府本於職權審查後函覆林來福,更檢附林來福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據,真實性無可置疑;

另原告未就林來福虛偽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⒉再觀原告所指兩房109年6月30日會談(參與者:原告、原告之妻賴燕珠〔賴罔腰〕、林睦舜、被告林裕翔、被告林姵妏、林武雄之女林淑嫣、林武雄之女林怡鑫),是日會談論及林來福為何拋棄繼承、林來福一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有無一半權利等事項時,林睦舜已當場表示:「這些都是你們黑民仔(即原告)在講的,那時候我都不知道了,你們這些年輕人怎麼會知道?」(見本院卷第339頁。

底線由本院所附加,下同),而被告林裕翔亦表示:「…那個我們的先人,或是前人有什麼協議,我們根本就不知道。

當初拿了多少錢或是怎麼樣去分,我們根本都不知道,那現在過了那麼久,因為就是這個分法」(見本院卷第348頁);

甚且於林怡鑫明確提議:「沒關係,那就寫借名登記不會怎麼樣吧?可以嗎?借名登記在阿伯名下啊,要寫個證明啊,這樣可以嗎?就是借名登記在阿伯名下?」時,被告林裕翔隨即表示不贊同:「怎麼會叫借名登記?那時候,已經辦繼承了」、被告林姵妏亦表示:「已經辦繼承了,你再借名登記?那法律上…」(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認兩造與林武雄之女林淑嫣、林怡鑫於109年6月30日會談中並未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有所確認。

⒊原告另以其多年持續分攤系爭土地地價稅乙情(見不爭執事項㈦),為其論據。

本院審酌被告林姵妏於109年6月30日會談中固曾提及:「…因為我們一直說都知道,一半是你們這房這邊的,從來都沒有否認過,那阿嬸真的是從以前,每一年、每一年都有來付一半的地價稅,這些我們也都知道」(見本院卷第339頁),而證人即林武雄之女林怡鑫亦到庭結證稱:印象中我從國中時期就聽過我父母、原告聊天時提及,原告分攤系爭土地地價稅一半,我聽到的是因為林睦舜持有系爭土地的持分,有一半是林來福這一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惟被告林姵妏、證人林怡鑫前開所陳「一半是你們這房(意指林來福一房)這邊的」、「有一半是林來福這一房的」,均非親自聽聞林水發或林來福所述;

再考量被告林姵妏於109年6月30日會談中自始未曾肯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見前述㈡⒉)、證人林怡鑫亦到庭證稱:「(109年6月30日開會時,妳有無提到過借名登記?為何會提到?)因為我們不知道怎麼處理後面土地的事情,『借名登記』是我在開會前先在網路上搜尋相關的資料」(見本院卷第364頁),加之非土地所有人卻分攤土地地價稅之可能原因甚多,出於誤認亦不無可能(尤以林來福、林水發後系子孫係於多年之後始發現林來福業已辦理拋棄繼承乙事,至今對林來福拋棄繼承是否有效仍有爭執),是憑原告多年持續分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林姵妏、證人林怡鑫不明就裡之主觀認知,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至被告林裕翔雖於111年7、9月間曾傳訊林久淯:「不管以後是要賣掉或是合建,我們還是要進行協商把土地的部分移轉到你那邊」、「因為不管以後是賣還是合建,都要先以協商的方式把你們的部分處理好」、「要先請季代書把權利義務都整理好,才可以合法過戶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參林久淯後續於000年00月間之回應:「哥哥,剛剛王傑先生有到家裡談地號886的事,我們應該是有一半所有權,所以一直以來繳的是1/2的地價稅。

但是,王先生說我們這邊只有特留分1/4?是有什麼誤會嗎?」(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證人王傑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王伯誠的父親,從事土地開發,約於107年時開始整合系爭土地;

一開始我是找林睦舜談,當時林睦舜回答說他沒有要賣,後來我又找到被告林裕翔,在跟被告林裕翔洽談中他問我說他曾祖父(即林吉)有另一房兒子,卻沒有繼承到系爭土地,問我為何會這樣,我當時回答說可能是用遺囑繼承或協議分割繼承,若是用遺囑繼承,就會有特留分的問題;

被告林裕翔又提到另一房有向他們主張一半的權利,我就跟被告林裕翔說我來幫你了解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由此可知被告林裕翔應與被告林姵妏相同,不明白林來福與林水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為上開表示,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林來福與林水發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告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之權利,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前提,進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林睦舜與被告王伯誠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林裕翔、林姵妏所有,再請求被告林裕翔、林姵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登記於原告,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睦舜與被告王伯誠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林裕翔、林姵妏所有;

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翔、林姵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60登記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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