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華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龐皓軒
被 告 龐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第一欄關於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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