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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葉有高
訴訟代理人 梁豔容
被 告 徐淑鳳
訴訟代理人 鄭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0000⑴所示之20號前鐵皮建物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⑵所示之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4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權利部分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12年度板簡字第26260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違建(占有面積、位置待測量後補正)拆除,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又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違建(占有面積、位置待測量後補正)拆除,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依複丈成果圖,被告強占用標的物:暫編地號1230⑴之20號前鐵皮建物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30⑵所示之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45.08平方公尺),被告應限期拆除返還。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占用期間之土地價金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30⑴所示之20號前鐵皮建物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30⑵所示之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4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撤回前開占有土地價金返還之聲明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及追加又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30⑴、1230⑵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7.57、45.08平方公尺),用以搭建鐵皮建物及鐵皮屋頂使用,被告之使用未經原告同意,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30⑴所示之20號前鐵皮建物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30⑵所示之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4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經測量後,被告沒有爭執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亦同意拆除,但不知要拆到哪裡,現在無法拆除,請求依法處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鐵皮屋頂而占用如附圖如附圖暫編地號1230⑴所示之20號前鐵皮建物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30⑵所示之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45.08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鐵皮屋頂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81939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9、147至1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鐵皮屋頂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鐵皮屋頂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30⑴所示之20號前鐵皮建物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30⑵所示之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45.08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230⑴所示之20號前鐵皮建物A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30⑵所示之鐵皮屋頂B部分(面積45.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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