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67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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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前於民國69、70年間陸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5. (二)嗣於74年間,訴外人林翁碧雲(下逕稱其名)向原告表示希
  6. (三)林翁碧雲去世後,被告乃於91年5月25日繼承取得「159號
  7. (四)原告與林翁碧雲間實際欲買賣之標的乃為260、262地號土地
  8.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與林翁碧雲之買賣標的為2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1
  11. (二)縱認原告所為之2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有
  12. (三)林翁碧雲因買賣關係取得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13.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5、155-156頁):
  15.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二)被告之母親林翁碧雲於74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263地號土地
  17. (三)林翁碧雲於85年8月6日申請就門牌號碼159號房屋進行建物
  18. (四)被告於91年9月30日就263地號土地及65建號建物辦理分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21. (二)原告主張其與林翁碧雲間於74年9月6日之買賣標的乃B屋及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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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卓萬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69、70年間陸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告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相連之三層房屋兩幢,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設有稅籍及申請門牌號碼,當時分別為臺北縣○○鎮○○里0鄰○○路0000號、59-2號,後於71年10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大湖路157號、159號,157號房屋(下稱A屋)坐落於263、264地號土地,159號房屋(下稱B屋)則坐落於260、262地號土地。

(二)嗣於74年間,訴外人林翁碧雲(下逕稱其名)向原告表示希望向原告購買B屋及其基地,因斯時原告於中南部工作,乃將權狀印鑑等交付訴外人即代書李興國並委由其與林翁碧雲辦理買賣、移轉變更,然該2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誤認B屋坐落土地為42-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63地號),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為錯誤之記載,且因而誤將263地號辦理移轉登記,然因原告並未親自辦理變更登記及簽約程序,故對上開登載錯誤情形並不知悉。

前開買賣完成後,B屋即交由林翁碧雲使用,A屋因原告及家人另有住所,故多年來皆未曾前往居住。

林翁碧雲復於85年8月6日申請就「159號房屋」進行建物測量,並辦理保存登記,然因前述坐落地號錯誤之原因,於進行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亦誤以坐落於42-4地號(即重測後263地號)之房屋(即A屋)進行測量,並以此測量結果辦理保存登記為65建號。

(三)林翁碧雲去世後,被告乃於91年5月25日繼承取得「159號房屋」及263地號土地,此後仍繼續由被告將B屋出租他人作為宮廟使用。

B屋實係坐落於260、262地號土地,被告因繼承取得者亦為B屋,並非原告所有之A屋,林翁碧雲實際向原告購買者亦當為B屋坐落之260、262地號土地,而非263地號土地,此節應為林翁碧雲及被告等明知,然被告竟因發現263地號土地已變更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價值提升,而先於109年8月18日以263地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新臺幣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10年5月11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門牌,將159號房屋門牌變更為157號房屋,意圖將實際屬於原告之不動產據為己有。

(四)原告與林翁碧雲間實際欲買賣之標的乃為260、26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B屋,李興國代書擔任原告代理人,誤將原告所有263地號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林翁碧雲,並經樹林地政以收文字號為74年樹登字第16502號受理,於74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從未授權他人代理辦理26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目前門牌號碼157號房屋)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登記,是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

263地號土地及A屋仍屬原告所有。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路段65建號建物,於74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林翁碧雲之買賣標的為2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157號房屋,蓋此程序需所有權狀正本及其他證明文件,故代書李興國係受託辦理26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無錯誤及無權代理之情事。

(二)縱認原告所為之2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自74年9月18日移轉登記於林翁碧雲之日起,迄今原告均未撤銷之,顯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被告仍為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林翁碧雲因買賣關係取得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則因繼承關係取得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原告與林翁碧雲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權自74年9月18日起移轉登記於林翁碧雲之日起,又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已經罹於時效。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5、155-156頁):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上開土地有原告興建相連之3層房屋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僅設有稅籍及申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鎮○○里0鄰○○路0000號、59-2號,後於71年10月1日經門牌整編為大湖路157號、159號。

157號房屋坐落於263、264地號土地,159號房屋坐落於260、262地號土地。

(二)被告之母親林翁碧雲於74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2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74年9月18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樹林地政以收文字號為74年樹登字第16502號受理,於74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9頁)。

同時(即74年9月6日),林翁碧雲亦向原告購買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之大湖路159號之房屋1棟。

(三)林翁碧雲於85年8月6日申請就門牌號碼159號房屋進行建物測量,並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號為鶯歌區西湖段65號)。

(四)被告於91年9月30日就263地號土地及65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26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A屋均屬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林翁碧雲間於74年9月6日之買賣標的乃B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門牌號碼159號房屋及260、262地號土地),然代書李興國將地號誤載為263地號土地,此錯誤並非原告之授權,故代書李興國所為之263地號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原證3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原證3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

觀諸原證3買賣契約確實記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標的為門牌號碼159號房屋及42-2地號(即重測後263地號)土地。

然查:1.證人即代書李興國結稱:原證3買賣契約是房屋公契不是私契,上面是我事務所的筆跡,業主提供什麼我就辦什麼,若抄寫錯誤,公所就沒辦法辦見證。

一般都依私契處理,公契就不會再多給買賣雙方確認,原證3是房屋公契,100%會有私契,因為私契會規範價金如何給付。

至於原證2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頁),本件買賣標的究竟是A或B屋及其坐落基地,此部分應該由賣方(即原告)確認,不是我確認,我們辦買賣,代書絕對不會到現場,就是依私契處理。

原證3房屋公契移轉建物即門牌號碼大湖路159號建物沒有辦保存登記,辦理移轉時,原告有提供經公證之申報契稅,經公所核對無誤才核發公證見證費跟契稅,就可以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因此核准本次移轉登記並因此核發公證見證費跟契稅,契稅是房屋移轉要課的稅金,公證見證費是所有權移轉時公所要收的地方稅。

至於我們辦理買賣之私契上,房屋坐落門牌與其基地是否相同乙節,我們一般不核對,要由賣方(即原告)自己提出、核對、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

2.又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為已登記者,應提供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與原告主張其有提供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等,供代書李興國辦理原證3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故由上開證人李興國之證述及原告主張可知,辦理原證3買賣契約除須依私契抄寫經公所核對無誤外,尚須賣方即原告提供買賣標的之土地權狀、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申報契稅供公所核對,從而堪認原告就原證3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建物等移轉標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且證人李興國持原告提供之上開土地權狀、建物申報契稅與私契等文件辦理原證3買賣契約,自已獲得充分且正確之授權甚明,當屬有權代理;

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證人李興國辦理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為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3.從而,原告與林翁碧雲於74年9月6日依原證3買賣契約記載就26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159號建物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263地號土地經樹林地政以收文字號為74年樹登字第16502號受理,於74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至於原證3買賣契約標的中之門牌號碼159號房屋之物權行為,詳後述),均屬合法有效,且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林翁碧雲確實為263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於91年9月30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屬合法有效,故被告亦為263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263地號土地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林翁碧雲與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上開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74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及9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4.至於原證3買賣契約標的中之門牌號碼159號房屋:⑴依原告訴之聲明所欲塗銷之標的之一,乃於74年9月19日74年樹登字第16502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斯時門牌號碼159號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而非上開移轉登記之範疇,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⑵又門牌號碼159號房屋嗣經林翁碧雲於85年8月6日申請就門牌號碼「159號房屋」進行建物測量,並辦理保存登記,經建物測量成果辦理保存登記為「重測後西湖段263地號65建號」,並於85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10840建號),有原證5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頁)、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就上開測量成果辦理保存登記為「重測後西湖段263地號65建號」乙節,核與原證3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即土地及建物相符,而該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林翁碧雲所為上開保存登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再依民法第758條1、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故林翁碧雲依法有效取得「重測後西湖段263地號65建號」即門牌號碼159號房屋之所有權無訛。

⑶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建物測量成果係誤以263地號土地上之A屋所為等語,然證人李興國結稱:原證5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其上記載代理人為李興國,故應係由我辦理,而申請建物測量需要檢附之相關文件為房屋稅籍證明、身份證影本、私章,房屋稅單不能申請測量,一般都是用房屋稅籍證明,因為他要看起課時間與面積。

地政事務所不會核對房地是否合一,也不需提供土地權狀,因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他們知道,只需要提供房屋稅籍證明,若房地同屬一人所有就不用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堪認林翁碧雲辦理上開事項有提供門牌號碼15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益徵原證3買賣契約確係就門牌號碼159號房屋進行買賣無訛,且上開測量成果及保存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正確無誤,並無原告主張誤以263地號上之A屋所為之情事。

⑷從而,林翁碧雲確為「重測後西湖段263地號65建號」即門牌號碼159號房屋且6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於85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及被告於91年5月25日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上開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且均有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65建號建物經被告於9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路段65建號建物,於74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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