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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許理彥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昭
被 告 李育奇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又所謂實行行為,係指已開始實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辰公司)之股東,被告李育奇為品辰公司之董事、被告黃國維為品辰公司之董事長,李育奇與黃國維均為品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2人本應盡忠實及注意義務,明知品辰公司對被告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尚具有新臺幣71,215,184元之債權,且品辰公司每股淨值為30.97元、品睿公司每股淨值為3.48元,竟以不相當之條件即品辰公 司每股換品睿公司0.34446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品辰公司與被告品睿公司之合併案,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品睿公司之公司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黃國維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告李育奇之住所地則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此經原告陳報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黃國維、李育奇之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品睿公司公司址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其所指侵權行為係品辰公司111年11月15日之股東會決議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之合併案,所為股東會決議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足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本院及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仍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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