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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劉振璋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劉炳宏
劉明靄
劉明珍
劉明婷
劉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將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本院參考相鄰、近似之建物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5萬7143元(00000000/28=357143),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78.2平方公尺,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約為參億肆仟玖佰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計算式:978.2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357143元/㎡=000000000元),扣除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壹億貳仟伍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計算式:313平方公尺×402,036元/㎡=125,837,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貳億貳仟參佰伍拾貳萬零壹拾伍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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