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4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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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佳蓉

被 告 洪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洪佳蓉、洪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9,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邀同被告洪佳蓉及洪詩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筆如下: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860,000元、2,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25年12月29日止,利息105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9日止按原告所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71%計算;

107年12月29日起至125年12月29日止依原告所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0%浮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於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所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43%浮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8,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所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8%浮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5、6所示4,000,000元、1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4,000,000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自109年8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55%計算;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155%浮動計算;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浮動計算。

16,000,000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自109年8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655%計算;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155%浮動計算;

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浮動計算。

兩筆借款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7所示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利息依原告所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8%浮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詎被告鈺德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鈺德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63,209,17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7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洪佳蓉、洪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2,956,686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洪佳蓉、洪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644,972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洪佳蓉、洪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洪佳蓉、洪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957,599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洪佳蓉、洪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443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洪佳蓉、洪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26,391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㈦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洪佳蓉、洪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8,122,081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原告所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表、債務人放待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鈺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63,209,172元及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鈺德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洪佳蓉、洪詩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09,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附表:
編號 原貸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利率及起訖時間 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利率 起算起迄日 1 29,860,000 22,956,686 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25年12月29日止 2.693%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2 2,140,000 1,644,972 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25年12月29日止 2.693%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3 20,000,000 20,000,000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3.023%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4 8,500,000 2,957,599 自109年8月27日起 至114年8月27日止 3.17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5 4,000,000 1,501,443 自109年8月27日起 至114年8月27日止 2.595%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6 16,000,000 6,026,391 自109年8月27日起 至114年8月27日止 2.595%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7 10,000,000 8,122,081 自111年10月14日起 至116年10月14日止 3.173%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合計 63,2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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