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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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沈坤松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陳虹縈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被告並無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查兩造相識多年,並有共同信仰,原告自106年起,即以各種方式幫助被告,期被告事業順遂。

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商借附件所示7項飾品,期能於被告配戴各該飾品後,事業順遂。

被告並於各該借據中兩次承諾:以被告日後賺得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停止條件,即以800萬元價格購買各該飾品。

原告不疑有他,陸續出借附件所示7件飾品供被告配戴。

嗣兩造交惡,被告委任律師致函原告要求依法處理,原告因而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附件所示動產,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接獲通知後,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權基礎:⒈先位主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查被告於書狀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僅有「買賣契約附有條件」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若被告此等主張可採,顯然被告基此條件尚未成就,迄未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權源可以持續占有系爭物品,依法此情實為無權占有。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先位請求權基礎。

若 鈞院認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理由,則原告後位主張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⒉後位主張: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著有明文。

查本案情形,由原證2、原證9、原證11所示借據3紙可知,各該借據所示物品未定借用期限。

原證7所示借據雖記明應於108年11月13日歸還,但被告迄未返還。

抑有進者,兩造間雖存有附停止條件購買之約定。

然此約定之存否,與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系爭七項物品之權源無關,謹先陳明。

復查被告使附件所示七項飾品迄今已逾3年,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當得請求返還該7項飾品。

原告於112月1月30日,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後位請求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合法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附件所示動產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證2即原證3、4、5、6照片及原證17、18、19、20照片部分:

㈠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㈡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按原證2記載:「內容:天珠項鍊+沈香手鍊+和田玉手鍊+天珠手鍊,共800萬,一直戴到賺收入五千萬,用800萬買下。

……日期:2019.9.26」云云。

上揭原證2業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屬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

上開4項飾品,被告可以一直戴到賺收入五,000萬元,用800萬元買下。

何況,原告起訴狀也自認:「被告於借據中承諾:以被告日後賺得五千萬元,為停止條件」云云。

從而被告繼續戴用系爭4項飾品,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所有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查審視原證2全文,只見「買下」2字,未見「借用」2字,從而,原證2係屬「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已如前述,核與上揭民法第464條所指「使用借貸」尚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4項飾品,適用法條錯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證7即原證8及原證21「天眼佛珠項鍊」部分:⒈按原證7記載:「內容:借天眼佛珠項鍊,助完成……日期:國2019.10.3,陳虹縈」(見原證7上段)。

⒉按原證7下段記載:「日期:國2019.11.13,歸還天眼佛珠項鍊,沈坤松」云云。

⒊據上可證,被告在108年10月3日借用之天眼佛珠項鍊業已於2019.11.13歸還,並由沈坤松簽收,則原告不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所提原證21照片,其攝影日期2021年10月30日上午6:37(見原證21上段第1行),顯係剪接變造。

查上午6:37,被告本人不可能到公司上班,原告兒子也不可能一大早跑到被告公司攝影。

可證:原證21乃原告剪接變造。

原告臨訟變造不實照片,並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原告恐有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會另行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㈢原證9即原證10及原證20「五色佛珠」部分:⒈原告起訴狀原證6及原證10沒有攝影日期,所以原告所提原證20的攝影日期:2019年12月17日,也可能如同原證21,係剪接變造,所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⒉按原證9記載:「日期:國108年10月10日借五色佛珠,內容:10月助繼續完成孔雀,月底打一對戒指答謝菩薩,紅包6萬答謝沈坤松老師,許願人:陳虹縈」。

下段則記載:「還願完成,聖茭一杯,陳虹縈、沈坤松,108年10月26日」云云。

⒊據上可證:被告在108年10月10日借五色佛珠,及許願,但被告在月底108年10月26日已經還願完成,被告已經將借用的五色佛珠歸還,並由原告沈坤松簽收,則原告再訴請歸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在108年10月26日之後,仍有配戴「五色佛珠」,應推定該「五色佛珠」係被告所有之物。

原告如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㈣原證11即原證12及原證22「五眼天珠」部分:⒈原告所提原證22的攝影日期:2021年7月9日,也可能是原告剪接變造,所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⒉按原證11上段記載:「許願人陳虹縈,日期108年12月2日,內容:認五眼天珠2顆,助理價80萬+80萬」。

下段則記載:「12/18陳虹縈完成,沈坤松」云云。

⒊據上可證:被告在108年12月2日許願認購的五眼天珠2顆已經於12月18日許願完成,被告已經將五眼天珠2顆價款80萬+80萬,共160萬元給付原告沈坤松簽收,被告並已經取得系爭五眼天珠2顆的所有權,至為明灼。

從而原告不論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附件所示日期,交付附件所示動產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可以持續占有系爭物品,原告自得先位依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之;

又由原證2、原證9、原證11所示借據3紙可知,各該借據所示物品未定借用期限,原證7所示借據雖記明應於108年11月13日歸還,但被告迄未返還,雖兩造間存有附停止條件購買之約定,然與被告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系爭物品無關,且被告使用附件所示7項飾品迄今已逾3年,可推定已使用完畢,原告於112月1月30日,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送達被告,亦得後位依民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附件項次1至4部分(即原證2借據、原證3、4、5、6及原證17、18、19、20照片所示部分):⒈按原證2記載:「…內容:天珠項鍊+沈香手鍊+和田玉手鍊+天珠手鍊,共800萬,一直戴到賺收入五千萬,用800萬買下。

…日期:2019.9.26…」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表示其當事人真意係屬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且原告於起訴狀亦稱:「被告於借據中承諾:以被告日後賺得五千萬元,為停止條件」等語,是被告繼續戴用上開4項飾品,尚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自屬不應准許。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觀諸原證2全文,只見「買下」2字,未有「借用」之相關文字記載,原證2係屬「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464條所指「使用借貸」尚屬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4項飾品,仍屬不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附件所示7項飾品迄今已逾3年,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當得請求返還該7項飾品,原告於112月1月30日,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後位請求被告返還,合法有據云云。

然兩造就附件項次1至4部分,係成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而非「使用借貸」,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而請求返還,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關於附件項次5部分(即原證7借據、原證8、原證21照片所示「天眼佛珠項鍊」部分):⒈按原證7已載明:「內容:借天眼佛珠項鍊,助完成……日期:國2019.10.3,陳虹縈」、「日期:國2019.11.13,歸還天眼佛珠項鍊,沈坤松」等情。

是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0月3日借用之天眼佛珠項鍊,業於2019.11.13歸還,並由沈坤松簽收等語,即堪採信,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雖原告所提原證21照片之攝影日期顯示2021年10月30日上午6:37,然被告已抗辯顯係剪接變造,因該日上午6:37,被告本人不可能到公司上班,原告兒子也不可能一大早跑到被告公司攝影等語。

故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件項次6部分(即原證9借據、原證10、原證20照片所示「五色佛珠」部分):⒈按原證9記載:「日期:國108年10月10日借五色佛珠,內容:10月助繼續完成孔雀,月底打一對戒指答謝菩薩,紅包6萬答謝沈坤松老師,許願人:陳虹縈」、「還願完成,聖茭一杯,陳虹縈、沈坤松,108年10月26日」等語。

可見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五色佛珠許願,在108年10月26日已經還願完成,將借用五色佛珠歸還,並由原告簽收在案,是原告再訴請歸還,自難准許。

⒉況被告已抗辯原告起訴狀原證6及原證10沒有攝影日期,所以原告所提原證20的攝影日期:2019年12月17日,也可能如同原證21,係剪接變造,所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等語。

則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再積極舉證證明,故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㈣關於附件項次7部分(即原證11借據、原證12、原證22照片所示「五眼天珠」部分):⒈按原證11記載:「許願人陳虹縈,日期108年12月2日,內容:認五眼天珠2顆,助理價80萬+80萬」、「12/18陳虹縈完成,沈坤松」等語。

可見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2月2日許願認購五眼天珠2顆已經於12月18日許願完成,並已經將五眼天珠2顆價款80萬元加80萬元,共160萬元給付原告簽收,而取得該五眼天珠2顆之所有權等語,洵堪採信,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並有抗辯原告所提原證22的攝影日期:2021年7月9日,也可能是原告剪接變造,所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等語。

則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再積極舉證證明,故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所示動產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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