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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分別①
- 二、被告則以:
- (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高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為:(一)證人高泉榮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二)兩造是否
- (一)證人高泉榮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 (二)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
-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 五、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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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林易鋒
賴雅馨
陳高章
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高泉貴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捌仟參佰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分別①於109年7月27日邀同為被告高泉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目前年息2.5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其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二紙。②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高泉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0年8月20日,嗣變更到期日為114年8月20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其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各一紙。③於110年7月23日、111年6月8日邀同被告高泉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7月23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其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變更借據三紙。④112年5月22日邀同被告高泉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7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其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各一紙。(以上簡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被告等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高泉貴(下稱高泉貴)固為被告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惟並不知悉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借款,更不知悉及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高泉貴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日核發之112司執全洪769字第1134000188號執行命令,始知上開等情。為了解事實原委,乃質問高泉貴弟弟即訴外人高泉榮(下稱高泉榮),高泉榮冒用被告公司、高泉貴名義,偽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冒充被告高泉貴之名義與原告公司人員對保,向原告借款,並經證人高泉榮、林秉恆、蕭景華證述甚詳,且經閱覽原告所呈全部卷證後,發現高泉榮所蓋用之被告公司、高泉貴之印章,均非被告公司及高泉貴所有,皆係高泉榮偽刻印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高泉貴確有同意擔任上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與原告達成借款及保證之合意,否則空言主張,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一)證人高泉榮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二)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高泉榮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1.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但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遂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若本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且該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即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惟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以自己保管自己使用為常態,除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遭受盜用者外,應認以該印章制作之文書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為;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借款資料(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傳票及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為真正,而有其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46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借款契約均由證人高泉榮以高泉貴之名義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及用印,並自稱為高泉貴,以高泉貴之名義提出身分證,親自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辦理銀行開戶及借款對保,延長借款或按期給付利息,並由高泉榮另行專門刻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公司之對保人員林秉恆、蕭景華經核對證人高泉榮當場提出高泉貴之身分證,核對證人高泉榮與被告高泉貴之身分證相符,而誤認高泉榮即為高泉貴,從未見過高泉貴本人等情,業經證人高泉榮、林秉恆、蕭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1-160頁、113年5月7日筆錄),先為敘明 。
(2)證人高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問:你說你是實際負責人,被告高泉貴是否知道你用他的名義開公司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賴:何時知道的?)這家公司是跟別人買的,高泉貴知道是掛負責人,當時我的信用有瑕疵,才用高泉貴的名義。」「(原告訴訟代理人賴:除了為了辦稅金,還有其他理由要跟高泉貴拿身份證嗎?)領信件,大都是為了這兩個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賴:除了身份證,為了公司,你還跟高泉貴拿過什麼證件?沒有。 」(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證人高泉榮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證人高泉榮因本身債信不佳,經營被告公司需資金周轉,被告高泉貴明知上情,卻將自己重要之身分證件交由債信不良之證人高泉榮,且被告高泉貴早已知悉高泉榮為實際處理被告公司經營之全部事務,卻任由高泉榮使用自己之身分證件向原告公司辨理借款,並依證人林秉恆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貸款之通常(一般)對保程序流程,係請對保負責人備妥其身份證,核對是否是本人,再拿授信約定書及貸款需要的約據,並核對是否與本人相符後,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證人高泉榮持被告高泉貴之身分證件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身分後,經原告之核辦人員亦認定身分相符,故被告高泉貴將身分證件交予高泉榮一事及同意高泉榮以自己之名義實際經營被告公司,自足使第三人相信高泉貴有授與高泉榮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3)原告主張同意借款於被告公司前,銀行會查核並徵信公司之被告公司之企業經營狀況、經營方向、防止弊端,由被告公司製作108年度、109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並於上開各項表格蓋用「被告高泉貴」之印章,據此交由大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會計師曾天運確認無誤,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被告查核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7-242頁),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借款,並自109年起至112年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並開立放款繳款存根聯(利息收據)供被告公司據此報稅,被告公司多次收受借款並按期攤還利息,並經原告公司多次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查訪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均為高泉榮,卻自稱為高泉貴,足見,被告高泉貴並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卻將被告公司之經營項目,全部交由證人高泉榮辦理,包括借款、申報稅捐、處理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等項目,並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付證人高泉貴,致使第三人誤信高泉榮即為高泉貴本人,高泉貴自有授予代理權予證人高泉榮行使高泉貴之相關事務之事實,自應構成表見代理。
(4)證人高泉榮持被告高泉貴之身分證前往原告公司對保,並簽署高泉貴之姓名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相關文件,同時經原告公司拍照確認,承辦人員確認高泉榮與其提出之被告高泉貴之身分證影像大致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原證12之活期存款支票開戶約定書、印鑑卡;原證13之外幣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原證14之人像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5-206頁)。再經原告公司多次派員前往被告公司查核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高泉榮(卻自稱高泉貴),使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證人高泉榮即為被告高泉貴本人,綜上各情,被告高泉貴自有使他人誤信高泉榮有授權代理權,致使他人誤信高泉榮有為高泉貴代理之事實,而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高泉貴雖以其對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知悉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474條
之規範意旨可知,消費借貸為一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應由主張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之借款交付明細表可按,經查,被告公司已收受借款,並按期繳息,為被告所不爭,則證人高泉榮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並代表被告公司執行被告公司之所有事物,自屬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人,並使原告誤信為高泉貴本人,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之人,從而,證人高泉榮有表見代理高泉貴之事實,已如前述,並以高泉貴之名義代理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則原告與被告公司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可認定。
3.被告高泉貴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高泉榮代理高泉貴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因此,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高泉貴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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