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8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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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王婉菁



歐志孟


林家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婉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志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家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婉菁、林家彣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歐志孟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婉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婉菁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歐志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歐志孟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家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家彣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婉菁、歐志孟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使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仍將渠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乃幫助詐欺行為。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澤」,私訊於賣房之應用程式上刊登售屋廣告之原告,表示欲鑑賞該刊載之房屋,兩人認識後,即對原告展開感情攻勢,嗣見時機成熟,於110年10月22日,林澤便向原告介紹「www.prokraken.xyz」投資App軟體,並佯稱透過該軟體獲利許多,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已如上述,其給付欠缺目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之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婉菁、歐志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家彣則以:現在沒有能力給付,錢確實係匯到被告林家彣帳戶,然並非被告林家彣所領取,被告林家彣亦係被騙的,係朋友表示需帳戶做薪資轉帳,被告林家彣始將自己帳戶借給朋友,該朋友是被告林家彣剛去臺中收留其之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王婉菁、歐志孟部分: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婉菁、歐志孟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原告分別遭詐騙200萬元、28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告與投資App客服人員「Kraken」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王婉菁一行為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裁判上一罪為不起訴處分,非認定無罪,附此敘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12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而被告王婉菁、歐志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王婉菁、歐志孟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渠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臨櫃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上開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王婉菁、歐志孟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王婉菁、歐志孟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婉菁、歐志孟分別賠償原告200萬元、2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彣部分:⒈經查,被告林家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某時,將其所開設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被告林家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不詳人頭帳戶所提供之帳戶內。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於限閱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家彣雖辯稱:其亦係受害人,因朋友表示需要帳戶去做薪資轉帳,始將自己帳戶借給朋友等語。

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近年來政府極力宣導之事項;

是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通常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而可能涉及不法。

且查被告為88年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難謂全無所知。

惟依其上開所述,竟貿然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所謂「朋友」之人使用,顯有十分可疑之處,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200萬元之金額匯入至被告林家彣提供之帳戶內,該款項事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至不詳人頭帳戶所提供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林家彣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彣賠償2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原告併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原告已表明就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認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王婉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歐志孟、林家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3頁)。

是原告得向被告王婉菁、歐志孟、林家彣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31日及113年1月31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王婉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志孟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彣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被 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婉菁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 200萬元 2 歐志孟 280萬元 彰化商葉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 110年12月7日 280萬元 3 林家彣 20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 110年11月29日 200萬元 合計:6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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