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8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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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秦漢清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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