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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樹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徐慧芸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萬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28至109年4月30日,婚前於98年2月21日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4/10000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號76巷1號5樓、權利範圍為1/1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作為新房,並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則陸續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所需家用電器、家具費用等,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繳納及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總計748萬3,167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60萬元+仲介費4萬3,000元+98年4月至101年10月原告以現金或轉匯存入被告帳戶方式繳納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貸之房地貸款本息94萬7,090元+101年10月至104年8月原告以現金或轉匯存入被告帳戶方式繳納轉貸花旗銀行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93萬9,840元+104年9月至111年6月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扣繳被告上開向花旗銀行申貸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07萬4,058元+104年9月至110年11月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扣繳之系爭房地增貸238萬6,542元+系爭房屋裝修費及購買家用電器費、家具代墊費用149萬2,637元=748萬3,167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之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項為舉證,縱認本件係求償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應就「受損人以自己之財產來源代繳、支付費用」、「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受損人與受益人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詳言之,原告主張簽約款60萬元中之現金10萬元為其支付,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
50 萬元事實係原告母親、舅舅贈與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且係用來支付系爭房地完稅款,系爭房地仲介費43,000元雖為原告支付,但原告仍應就該等費用為何屬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該等款項,又被告向銀行增貸之300萬元是為借予原告使用,且兩造口頭約定自104年9月起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貸款,是縱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無法排除是償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或是基於委任契約、家庭生活費用及債務抵銷等關係而為之。
系爭房屋裝修費部分,原告未證明實際支付該等費用,縱有支付,債務人本即是原告,並未有代繳被告債務之情事,其餘家用電器及家具費用部分,是兩造在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所使用,且另案和解筆錄中原告已放棄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何以會屬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之金額有可能構成不當得利,但就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不排除屬於原告對被告扶養費之一部,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明知貸款名義人為被告,原告應無給付義務,原告卻執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事實上本件原因事實已被包含於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47號審理案件,有重覆起訴之疑慮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4月30日調解離婚。婚前於98年2月21日購入系爭房地約定做為兩造婚後居所使用,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地仲介費43,000元,原告母親林蔡秀桂及舅舅呂萬來則曾於98年3月9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帳戶。
嗣被告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下稱原有貸款),上開貸款本息之繳付均自被告帳戶扣款,其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花旗銀行增貸約300 萬元(下稱增貸款),原告則於104年9月起由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扣繳清償上開原有貸款及增貸款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慶房屋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60頁】為證,兩造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本息,另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所需家用電器、家具等費用,亦係其為被告墊支,以上共計748萬3,167元,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是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惟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墊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所需家用電器、家具等費用共748萬3,167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支付上開款項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查:㈠系爭房地買賣仲介費43,000元、 簽約款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仲介費43,000元係由其墊支,買賣簽約款6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另50萬元則是原告母親及舅舅贈與原告,經原告指示而於98年3月9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帳戶,供被告轉匯予永慶房屋支付乙節,固據提出其於98年3月21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重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惟被告以:簽約款60 萬元皆為被告所付,原告母親及舅舅匯款予被告共計50萬元是基於贈與被告之意,作為支付系爭房屋完稅款95萬元之部分款項等語置辯。
而原告就其有以現金10萬元支付簽約款部分,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已難信為真實。
至其餘仲介費、簽約款或系爭房地貸款以外部分之款項,縱原告有支付一部分,但參諸原告自承兩造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兩造約定作為結婚所用之新房,且兩造婚後至調解離婚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以認定原告分擔系爭房地部分自備款,或基於兩造約定之贈與或因籌備結婚共組家庭而共同出資之目的而為,無論其目的為何,其給付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
㈡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及104年間增貸款之本息償還款部分:①原告主張104年9月前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本息償還款188萬6,930元(98年4月至101年10月止之94萬7,090元+101年10月至104年8月止93萬9,840元),均由其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繳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雖提出其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被告花旗商業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40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為憑,然細繹上開資料及原告所提附表8、9之對照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28頁、331至332頁】,無從證明原告從其帳戶提領之現金與被告貸款帳戶存入之款項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104年9月前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本息償還款188萬6,930元均由其墊付,顯非有據。
又縱認原告有分擔此期間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本息,然兩造於婚後既同住在系爭房地,即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尚難遽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此外亦未見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為任何實質之舉證,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②原告主張104年9月後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及增貸本息償還款共346萬600元,係均由其繳納乙節,被告雖不爭執,但以被告向銀行增貸之300萬元是為借予原告使用,故兩造口頭約定自104年9月起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貸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固不否認其於000年0月間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惟否認與被告間有上開約定,並稱:該300萬元借款其早已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7日、及104年11月6日分別提領現金11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萬元、20萬元、49萬元,共299 萬元交付被告償還云云,而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償還該300萬元之借款,原告對其已為清償乙節,亦僅提出提領資料為證【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則原告稱其已償還向被告貸借之300萬元,即難憑採。
本院審諸被告係於104年8月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300餘萬元,並將其中300萬元交付原告後,自104年9月起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償還始改自原告永豐 銀行扣款乙情,足徵原告於104年9月起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償還,應係基於兩造約定之給付原因,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貸款本息,並非有理。
㈢系爭房屋裝修費及購買家用電器費、家具費用149萬2,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故系爭房屋裝修費及購買家用電器費、家具費用共149萬2,637元本應由被告支付,卻其由支付,被告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固據提出正揚室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舒富樂家具工業有限公司、詩肯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銷貨單及訂單、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04年重新裝修之估價單、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原告所有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6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34頁】。
然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則就系爭房屋裝潢、 裝修及添置所需家具、電器等用品,顯係兩造為滿足婚後居住需要所為支出,自當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即使系爭房屋之裝潢及添購家具、電器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但未有事證證明被告未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或以家庭勞動之方式分擔,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事件和解時,業已同意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被告現占有使用原告購買之上開家具、電器等物品,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48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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