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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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70號
原 告 劉陳滿足
被 告 袁勝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牽線介紹車手入行及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並於109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聽聞國中學弟即少年謝○鈞(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缺錢孔急,遂主動邀約謝○鈞見面,告以工作機會,謝○鈞當場表示接受,被告遂要求謝○鈞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加入被告好友後,再將謝○鈞帳號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發財」、綽號「凱哥」之詐欺集團上游認識,而媒介謝○鈞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則另與「凱哥」議定其得以謝○鈞為「下線」,謝○鈞每取得一筆受騙贓款,被告與謝○鈞各可從中抽取1%、2%作為報酬,然謝○鈞須先將贓款透過甲○○交回集團,再由集團整體計算後核發報酬。
謝○鈞同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甲○○、「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8時5分許,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積欠電話費及戶名可能遭盜用需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云云,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165反詐騙專員,要求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佯稱原告涉嫌毒品交易,須依指示交付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謝○鈞則依「凱哥」之指示,於109年8月3日16時許,先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63巷附近7-11,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印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下稱偽造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內,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63巷內,假冒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之贓款,且當場交付原告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牽線介紹車手入行及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並於109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聽聞國中學弟即少年謝○鈞(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缺錢孔急,遂主動邀約謝○鈞見面,告以工作機會,謝○鈞當場表示接受,被告遂要求謝○鈞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加入被告好友後,再將謝○鈞帳號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發財」、綽號「凱哥」之詐欺集團上游認識,而媒介謝○鈞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則另與「凱哥」議定其得以謝○鈞為「下線」,謝○鈞每取得一筆受騙贓款,被告與謝○鈞各可從中抽取1%、2%作為報酬,然謝○鈞須先將贓款透過被告交回集團,再由集團整體計算後核發報酬。
謝○鈞同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8時5分許,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積欠電話費及戶名可能遭盜用需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云云,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165反詐騙專員,要求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佯稱原告涉嫌毒品交易,須依指示交付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謝○鈞則依「凱哥」之指示,於109年8月3日16時許,先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63巷附近7-11,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印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下稱偽造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內,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63巷內,假冒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之贓款,且當場交付原告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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