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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曹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朱允中
林翰華
洪鈺瑤
被 告 林信宏
籃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允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被告林翰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洪鈺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被告籃育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允中、林翰華、洪鈺瑤、林信宏、籃育霞,各負擔百分之八、十分之一、十分之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七。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元、壹拾萬元、陸拾萬元、壹拾伍萬元、柒萬元為被告朱允中、林翰華、洪鈺瑤、林信宏、籃育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允中、林翰華、洪鈺瑤、林信宏、籃育霞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參拾萬元、壹佰捌拾萬元、肆拾伍萬元、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朱允中等6人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及利息;
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瑋豪之訴,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下所示(本院卷第197頁以下、第283頁)。
是核原告上開變更訴訟主體及請求金額,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均係基於原告遭受假投資詐騙之同一事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朱允中、林翰華、洪鈺瑤、籃育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允中於111年5月16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好事貸經理.陳學陽」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林夢倩」向原告佯稱:利用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被告朱允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又被告朱允中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後匯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0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在案。
㈡被告林翰華於111年5月22日14時13分許,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Instagram暱稱「陳仁」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有管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13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翰華名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又被告林翰華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在案。
㈢被告洪鈺瑤於111年13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陳」之人收受。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初以LINE假冒網友及博弈平台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而依指示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洪鈺瑤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又被告洪鈺瑤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在案。
㈣被告林信宏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國慶」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維林夢倩」向原告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6日9時,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被告林信宏名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提領一空。
又被告林信宏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均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在案。
㈤被告籃育霞前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詐欺集圑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林夢倩」向原告謊稱:利用「威尼斯人娛樂城」遊戲網站投注資金獲利豐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10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籃育霞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又被告籃育霞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朱允中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林翰華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洪鈺瑤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45萬元,被告籃育霞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信宏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我沒有去騙原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傳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併辦意旨書、詢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以下、第227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信宏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各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允中賠償25萬元、被告林翰華賠償30萬元、請求被告洪鈺瑤賠償180萬元、被告林信宏賠償45萬元、被告籃育霞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後之113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允中、林翰華、洪鈺瑤、林信宏、籃育霞分別給付25萬元、30萬元、180萬元、45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被告林信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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