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0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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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09號
原 告 陳佳彗
被 告 梁詠順
(現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竣閎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張竣閎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假借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我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半毛錢,我是被害人,原告應該要去找張竣閎請求,希望依照刑事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竣閎(張竣閎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假借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原告因此受有合計60萬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判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也是被騙云云。

惟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戶籍資料),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判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採信。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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