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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徐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34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易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0月間起,以LINE向原告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MetaTrader4」App匯款投資美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其他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另案)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另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68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第18105號、第18106號、第181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68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第18105號、第18106號、第181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高院刑案卷第11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高院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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