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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6號
原 告 鍾築青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被 告 陳美祺
送達地址:嘉義縣○○市○○里○○○0000號
葉協興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協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協興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被告陳美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葉協興為被告,復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陳美祺部分自收受民事起訴狀之翌日起,葉協興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衡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美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葉協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其犯罪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成員所扮演角色聯繫後,依其等之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電子錢包APP,或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被害人與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葉協興同時兼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及電腦手,扮演虛擬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
被告陳美祺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葉協興使用。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7 日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Robin」之帳號與原告結識,佯稱可至「bakkt交易所」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葉協興透過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之帳號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 月7 日匯款6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同年月12日共匯款177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購買等值240萬元的泰達幣,再由「Robin」介紹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之帳號,依客服小秘書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bakkt交易所」,後因發現該交易所無法提虛擬貨幣,因受有損害,被告葉協興為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陳美祺為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被告陳美祺自收受民事起訴狀之翌日起,被告葉協興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陳美祺部分:我確實不知道葉協興與原告間的交易,葉協興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跟租借帳戶,每月1 萬元,與葉協興是朋友關係,認識三、四年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葉協興部分:原告當時跟我買幣時是主動加我的,也說要線下交易,我有進行KYC認證確認是本人跟我購買的,才提供被告陳美祺之帳戶提供原告匯款,並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原告錢包,與原告間買賣關係,已履行交付貨幣之義務,原告自己將虛擬貨幣轉給他人,應向詐欺他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我雖曾被判刑,但那是誘導認罪,且案件也已上訴、尚在審理中,我只是個幣商,也可以查到很多不起訴的案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7 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Robin」之帳號與原告結識,佯稱可至「bakkt交易所」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透過由被告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之帳號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分別於同年4 月7 日7 時44分許匯款6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4 月12日0 時1 分許匯款177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97頁至第25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偵字第7402、9992、12175號卷確認無誤,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葉協興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協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其犯罪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成員所扮演角色聯繫後,依其等之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電子錢包APP,或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被害人與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葉協興同時兼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及電腦手,扮演虛擬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11頁),被告葉協興於偵查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卷第283頁),且有訴外人即詐欺集團蘇升宏、劉義農之陳述、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為佐證,被告亦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蒐集帳戶、取款車手、操作轉帳之電腦手等工作,報酬為每月4、5萬元,其自110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工作至111年5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認定。
至被告葉協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誘導認罪且已提起上訴等語,然被告葉協興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時已有選任辯護人,自應為出於己意所為認罪之陳述,其泛稱誘導認罪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葉協興雖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然此舉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葉協興於110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工作至111年5月底,期間扮演虛擬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而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期間與被告葉協興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相符,且對原告所為之詐欺手法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述之詐欺方式均類似,應屬同詐欺集團所為,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葉協興經檢察官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附表二),而被告葉協興參與詐欺集團,受害者均指定向被告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主張應有所據。
是被告葉協興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欺原告後,指定原告與被告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原告依指定匯款取得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已足認定,至被告葉協興辯稱該交易有進行KYC認證確認,已屢行交付貨幣之義務等語,然此僅是詐欺集團之分工,難以此為被告葉協興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葉協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揭對於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40萬元損害,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葉協興之故意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協興等給付240萬元,核屬有理。
㈢被告陳美祺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祺將其所申辦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葉協興使用,原告匯款240萬元至被告陳美祺帳戶之損失,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陳美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按親人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實屬常見,雖明瞭他人開設金錢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關係密切之人,其中一方基於情誼或特殊用途,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是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而被告與訴外人被告葉協興為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出租本件帳戶予被告葉協興,通常不會懷疑借用者會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情形迥異。
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祺有過失侵權行為,就其認被告陳美祺有過失行為部分僅泛稱因其借帳戶予被告葉協興使用,然如前述其出借本件帳戶與有信賴基礎之友人被告葉協興,尚不足認定此屬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陳美祺提供上開帳戶與被告葉協興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祺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葉協興部分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協興翌日起算(即112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協興給付2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被告陳美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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