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5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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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小菘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小菘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故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314元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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