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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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56號
原 告 王雅鴻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梅珈瑄(原名:梅慈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日19時許以投資為由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後向警方報案。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8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7月3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致該併辦移送意旨書之案件未及審理,被告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是檢察官以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偵字第565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故被告對原告之犯行雖未及審理,然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在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做公益為由遭詐欺,而於110年8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系爭帳戶及密碼是被告在使用。

雖被告辯稱是申請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然被告應知悉密碼交付他人會遭帳戶內金錢遭提領,且交付帳戶密碼給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應有相關認識及預見,並經鈞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事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從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已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其遭詐騙200萬元,追償無門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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