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原告主張:被告徐顯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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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徐顯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
徐顯崇、綽號為「萬金BOS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4日於網路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中,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萬金BOSS」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4日於網路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中,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萬金BOSS」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合計79萬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匯款日期、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徐顯崇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匯款7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功堯帳戶) ①110年10月20 日0時2分,轉 出200萬元。
②110年10月20 日0時3分,轉出96萬元。
000-000000000000(周冠成帳戶) 110年10月20日0時5分,轉出99萬12元。
000-000000000000(被告徐顯崇帳戶) 110年10月20日1時58分、1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提領10萬元、2萬元。
110年10月20日9時21分、9時58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5萬元、42萬元。
110年10月20日0時6分,轉出98萬60元。
000-0000000000000(被告徐顯崇帳戶) 110年10月20日0時35分、0時36分、0時37分、0時37分、0時38分、0時39分、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均提領2萬元(手續費均5元),共14萬元。
110年10月20日11時47分,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3萬9000元。
110年10月20日0時7分,轉出9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被告徐顯崇帳戶) 110年10月20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0時45分、0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均提領2萬元(手續費均5元),共10萬元。
110年10月20日12時3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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