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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士翔
訴訟代理人 張亦宏
被 告 沈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或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身分、金流及逃避查緝,而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被犯罪集團所濫用於各種犯罪目的,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自新北市中和區搭車前往臺中地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提供予某犯罪集團成員用於犯罪。
嗣上開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於111年8月11日9時許,以假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原告始悉受騙。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同意原告請求,但要等我服刑完畢才可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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