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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09號
原 告 陳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育勝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詹育勝(下稱詹育勝)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詹育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
而另案既認定詹育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原告非另案受有實際犯罪損害之被害人,故未受有實際犯罪損害,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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