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63,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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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7. 二、被告吳美蕙、吳元棟、張世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8. 貳、原告主張:
  9. 一、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及訴外人趙雲琥(已歿)均明知
  10. 二、詎料,被告蕭安泰竟與被告吳元棟、訴外人趙雲琥及被告吳
  11. 三、前述由被告吳元棟實際持有之亞碳公司股票,再由與被告吳
  12. 四、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非法募集及發行
  13. (一)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14. (二)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15. 五、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
  16. (一)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及訴外人趙雲琥均明知對於不
  17. (二)被告等人及其他地下盤商成員等業務人員,基於前述之分工
  18. (三)因此,被告等人基於前述之分工模式,共同招攬包括原告在
  19. 六、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
  20. 參、被告方面:
  21. 一、被告蕭安泰:
  22. (一)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失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23. (二)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謂被告蕭安泰等10人明
  24. (三)原告確曾購買亞碳公司股票,該股票交易買賣屬實,然原告
  25. (四)次查被告雖經另案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
  26. (五)本件被告雖於另案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遭有罪
  27. (六)末查,依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之調查局筆錄中(即
  28. (七)綜上,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
  29. 二、被告林廷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30. 三、被告郭子溱:我是去應徵電話行銷,我不是原始股東,也不
  31. 四、被告吳美蕙、吳元棟、張世瑜: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32. 肆、本院之判斷:
  33. 一、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先後購買亞
  34.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且
  35.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有無理
  36.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37.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38.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9.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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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蕭安泰

吳美蕙

吳元棟

張世瑜
郭子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廷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原告核屬非證券交易法所定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為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前已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原告並已補繳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是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美蕙、吳元棟、張世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廷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及訴外人趙雲琥(已歿)均明知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然被告蕭安泰卻受訴外人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等人之委任,協助出售前述人等所持有之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碳公司)股票變現,被告蕭安泰知悉被告吳元棟、訴外人趙雲琥及被告吳美蕙均為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得合法營業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之人(下稱地下盤商集團成員),被告吳元棟、訴外人趙雲琥及被告吳美蕙等人之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

二、詎料,被告蕭安泰竟與被告吳元棟、訴外人趙雲琥及被告吳美蕙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與被告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股票予被告吳元棟指定之人,被告吳元棟即給付被告蕭安泰新台幣(下同)5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於如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b322」、「e30」、「e53」、「e68」、「e78」、「e109」等欄記載,先將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吳元棟,並登記於被告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而由被告吳元棟實際持有,並由受被告吳元棟、訴外人趙雲琥指派之被告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

三、前述由被告吳元棟實際持有之亞碳公司股票,再由與被告吳元棟、訴外人趙雲琥、被告吳美蕙同屬地下盤商成員之被告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及其他地下盤商成員等業務人員,依指示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推銷販售如附表所示合計5萬股之亞碳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共401萬1,000元(原告誤算為401萬2,000元)之損害,前述股款依指示匯款至兆元投資有限公司(業於105年04月29日解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被告蕭安泰則從中獲得127萬5,000元之報酬。

四、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一)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稱:「證券市場已建立25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第3項新增。

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

等旨,堪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

(二)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及訴外人趙雲琥均明知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再由同屬地下盤商成員之被告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及其他地下盤商成員等業務人員,依指示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推銷販售如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b322」、「e30」、「e53」、「e68」、「e78」、「e109」等欄之亞碳公司股票,致使原告受有290萬1,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二)被告等人及其他地下盤商成員等業務人員,基於前述之分工模式,共同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亞碳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未上市股票,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亞碳公司4萬1千股,受有290萬1,000元之損害。

倘無被告等人及其他地下盤商成員共同分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不實且過度樂觀之亞碳公司財務預估數據,謊稱亞碳公司發展性甚佳,亞碳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交易,投資該公司每年可獲取高額獲利,原告自無購買亞碳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理。

原告苟事先知悉亞碳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亦無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之理。

(三)因此,被告等人基於前述之分工模式,共同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亞碳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未上市股票之違法行為,與原告購買亞碳公司股票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就彼此及其他同屬地下盤商成員損害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4萬5,000元整,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安泰:

(一)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失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二)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謂被告蕭安泰等10人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

然而,被告蕭安泰等10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加重虛偽之犯意聯絡,致原告投資陷於錯誤先後購買亞碳公司股票總額高達334萬5,000元而受有損失。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購買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蕭安泰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蕭安泰並不知悉有虛偽增資、詐偽銷售之股票之情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確曾購買亞碳公司股票,該股票交易買賣屬實,然原告支付價金後,亦已獲取上開股票為對價;

亞碳公司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而亞碳公司嗣於108年8月31日解散乙節,固據另案判決記載明確,然此究係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後始發生之事,何以認定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時,上開股票即全無價值,況被告居間吳元棟與曹桂綺、范永興買賣之每股交易價格僅為11元,與原告所購買之價格每股69元顯差異甚鉅;

實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次查被告雖經另案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該部分目前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然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尚屬有別;

況原告於調查局筆錄證述,顯受非法股票銷售人員邱靜雯傳達不實訊息所致,然該員與被告有何關係或連結,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證明,尚難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雖於另案鈞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遭有罪判刑,然依該刑事判決書之三、貳(四)「被告蕭安泰所參與部分係居間媒介吳元棟向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並未進一步參與股票銷售工作,而觀前引購買亞碳公司股票被害人各該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與被告蕭安泰曾有任何接觸,無從認定被告蕭安泰有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

(六)末查,依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之調查局筆錄中(即原證2)證述是「因被騙才會購買亞碳公司股票」,原告當時即應向所證述之股票銷售人員邱靜雯及股票出讓人陳逸聰提出損害賠償告訴,況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綜上,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廷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不認識原告,我跟原告也沒有來往,買賣股票也跟我沒關係。

我從事的工作,是電話解說及協助客戶議價,所有的錢不是進我們的口袋,是進公司的戶頭,我大約從104 年年初到105 年初就離職,客戶拿到的資料都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我看偵查筆錄,原告都是跟邱靜雯買的,我不認識邱靜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子溱:我是去應徵電話行銷,我不是原始股東,也不是股票代銷接洽的人,我們公司也不是什麼集團,只是一般普通的公司,代銷股票公司從南到北有很多家,跟我們沒有關連,我也不認識上面講的那些人,之前我已經接受國家法律的處罰,不法所得已經上繳,還有罰款,自從知道這是違法的就沒有在做了,我不認識原告,股票不是我賣給原告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美蕙、吳元棟、張世瑜: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先後購買亞碳公司股票5萬股,共計受有401萬1,000元之損失;

而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因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95頁);

被告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因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蕭安泰、林廷晏、郭子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被告吳美蕙、吳元棟、張世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有無理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蕭安泰知悉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為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而與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吳元棟即給付蕭安泰5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居間媒介蕭龍達、曹桂綺、范永興、翁明生將相當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過戶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再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復經地下盤商之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股票,致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價格,購買亞碳公司股票4萬1,000股,總價290萬1,000元。

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因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各判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足證被告蕭安泰、吳美蕙確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蕭安泰、吳美蕙因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行為,致原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價格,購買亞碳公司股票9,000股,總價111萬元(原告誤載為111萬1,000元)乙節。

經查,被告蕭安泰、吳美蕙所參與之範圍僅有系爭地下盤商向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及范永興購得後再轉售之亞碳公司股票,則原告非經由此管道購入之股票,即難認與被告蕭安泰、吳美蕙有關。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E1至E3所示由被告曹桂綺及范永興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出售予人頭股東陳逸聰共354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4年12月24日止已轉售出185張,尚餘169張,而105年1月11日當日陳逸聰共售出193張亞碳公司股票,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優先認定轉售金額較低者即附表一編號e39至e68所示169張股票與本案有關,其餘附表四編號55至62部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

因而系爭刑事判決已據此就被告蕭安泰、吳美蕙所涉原告購買此部分亞碳公司股票行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4、另被告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與自稱「林國正」、「趙董」、「楊可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行為,亦明知向吳元棟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為營業處所之「趙董」並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與自稱「林國正」、「趙董」、「楊可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至104年年底,由吳元棟提供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晶公司,其後更名為亞碳公司)股票,再由林廷晏、郭子溱、「楊可秀」對外撥打電話及寄送營運計畫書、投資評估資料,張世瑜則向客戶進一步說明投資綠晶公司相關事宜等方式,向胡春光等不特定人銷售綠晶公司股票,經胡春光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股票,股款則以現金交付,之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王家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證。

是被告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堪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其等犯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尚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4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交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0萬元以下之罰金。

惟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

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自難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2、本件被告蕭安泰、吳美蕙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經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交法22條第1、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即無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與其決定是否投資亞碳公司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以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價格共計購買亞碳公司股票4萬1,000股,總價290萬1,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間購買上開股票,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支付價金後,亦已獲取上開股票為對價;

參諸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

而亞碳公司嗣於108年8月31日解散乙節,固據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然此究係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時,上開股票即全無價值;

佐以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此仍與被告有以詐偽方式誘使原告購買上開股票之行為有別;

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交割日期 出賣人 人頭股東 成交股票 成交股數 成交單價 (每股) 成交總價 備註 1 104年12月9日 曹桂綺 陳逸聰 亞碳公司股票 2,000 69元 13萬8,000元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e30 2 105年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1,000 69元 144萬9,000元 同上附表一編號e53 3 105年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000 74元 44萬4,000元 同上附表一編號e68 4 105年11月14日 范永興 吳憲哲 同上 3,000 74元 22萬2,000元 同上附表一編號b322 5 105年1月26日 范永興 陳逸聰 同上 4,000 72元 28萬8,000元 同上附表一編號e78 6 105年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 72元 36萬元 同上附表一編號e109 7 105年1月11日 陳逸聰 同上 9,000 74元 111萬元(原告誤載為111萬1,000元) 同上附表四 編號55 總 計 40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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