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除,61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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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陳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股票附表編號16、17、18關於張數「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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