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楊忠洲(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楊錦雄
楊百雄
蕭凰玲
楊義傑
楊玉吟
楊義豐
楊義隆
楊玉欣
楊東洲(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楊秀淩
陳楊梅薰(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楊吟香(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楊素蘭(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李思賢(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李思範(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李珍儀(即楊德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承翰
鄭翠宜
李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87至第93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1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
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楊錦雄、楊百雄、蕭凰玲、楊義傑、楊玉吟、楊義豐、楊義隆、楊玉欣、楊東洲(即楊德華之繼承人)、楊秀淩、陳楊梅薰(即楊德華之繼承人)、楊吟香(即楊德華之繼承人)、楊素蘭(即楊德華之繼承人)、李思賢(即楊德華之繼承人)、李思範(即楊德華之繼承人)、李珍儀(即楊德華之繼承人)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並命依依判決附表二所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
惟查,異議人及楊德華亦有支出鑑定費13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已於112年10月30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有無意見,倘有意見,請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異議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洵無違誤。
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異議人固陳稱異議人及楊德華亦有支出鑑定費13萬元云云,惟異議人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