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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議人花永梅
相對人陳威安
王丹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依職權確定應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2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36號卷第53頁),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伊之配偶年事已高,身體不好,頭腦不清醒,還住在醫院中,由他們幾個人將伊之配偶終身俸改為一起領完。伊之配偶自始至終都不認識崔福林之女兒崔麗華、郭俊龍、桂永春、陳呼中及其兒子陳威安,只認識趙得利及其兒子趙元瑞。這其中不合理,把我們的房子買賣掉完成。法官命伊繳納112年輸的裁判費用,伊認為不合理。希望鈞院於法律上挽回伊公道及判決,又伊現身體不好,看醫生中,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沒有錢繳裁判費,敬請鈞院諒解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其餘部分如權利是否存在、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得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均敗訴,於各該裁判主文均載明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6,24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4,366元,合計為144,976元(計算式:36,244元+54,366元+54,366元=144,976元),均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為其效力所及,而暫免繳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976元,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辯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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