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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傅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340頁),異議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異議,經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潤登於112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於112年7月31日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4號准予備查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相對人本不應拋棄繼承,卻仍為之,自應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查明傅潤登名下有無財產?若有,其價值為何?相對人若未將該財產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屬隱匿財產。
故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以維各債權人權益。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院司事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共分72期之更生方案,嗣因還款金額顯然超過其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
又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司事官將相對人解繳7萬5,40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裁定終結前開清算程序(即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22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查無相對人有預估保單解約金6萬5,277元、存款132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預估價值1萬元外之其他有清算價值財產,司事官以相對人解繳之7萬5,409元作成分配表分配於各債權人後,依上開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傅潤登之財產,恐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云云。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
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
異議人雖又主張:司事官應查明傅潤登有無遺產,以確認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云云。
惟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1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103738號函暨所附傅潤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傅潤登生前並無財產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363頁),自難認相對人另有財產或隱匿財產。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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