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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彭聖忠
相 對 人 彭清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彭清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彭清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彭清權之子女,相對人自00年00月0日出境後便未歸,嗣聲請人之母親彭素垣於83年6月8日向新北○○○○○○○○辦理遷出相對人彭清權之戶籍登記,又於93年1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通報相對人失蹤,現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19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業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另相對人自00年00月0日出境後,查無相對人有再入境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移民署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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