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2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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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儷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維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維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段○號六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維紹係聲請人劉儷麗之父,其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函查,失蹤人確實於100年4月23日起失蹤,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健保WebIR查詢系統、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5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7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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